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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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八號上訴人陳○○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柯俊吉 律師 蘇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A女)女子之叔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女代為販售上訴人收藏之酒品而經常出入其淡水區住處,上訴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㈠於一00年三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住處大門入口處,先以雙手環抱A女頸部後側,使之不易閃躲,隨即以其中一手沿著背面滑下來,滑到臀部,再從正面的陰部往上摸,違反A女意願,對A女猥褻得逞;㈡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因A女為將賣酒之款項交付再次前往上址,上訴人要求A女拿取置在臥室櫥櫃上層之酒品,誘使A女進入臥室,將A女強壓於床,並以其生殖器隔著A女所穿牛仔褲摩擦A女下體,再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對照同法第二條前段「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規定,顯將性騷擾排除於性侵害犯罪以外之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而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原判決依憑A女指證,認定上訴人於一00年三月十日十五時三0分許,在其住處大門入口處,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犯行得逞。惟A女於警詢指述:當次前往上訴人住處交付賣酒的錢,並再拿酒去賣,伊到上訴人家廚房櫥櫃上層及臥室衣櫃上層拿酒,因放在高處,上訴人就叫伊爬上去拿,在伊拿酒時,上訴人就抱住伊,伊以為上訴人是賣房子家庭分散而傷心,所以就拍他肩膀,告訴他不要傷心,好好過下半輩子,之後就把酒放到車上,上訴人又叫伊回屋內,突然抱住伊,並用手環抱伊且撫摸伊全身及下體,伊當時嚇呆了,並用力推開他;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上訴人又叫伊進屋裡,突然正面雙手對伊熊抱,雙手先放在伊背後的脖子下方,然後其中一手沿著背面滑下來,滑到臀部,再從正面的陰部往上摸,沒有摸到胸部,然後伊整個都呆掉了,上訴人用手摸時,伊身體來不及反應,整個慌掉了,……摸的時間很快,沒辦法陳述有幾秒,就是一個動作連續做上來,……摸到正面下體部位時,在那瞬間伊有用手要推開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稱:上訴人幫伊把酒放到車子的後座後,要伊進屋,這時他又說「叔叔抱一下」(台語),伊以為他又再傷心了,結果他環抱著伊,伊也輕拍他肩膀,後來上訴人有一隻手從伊後面環繞到伊前面陰部,從陰部繞上來,伊嚇到了等語。觀諸A女指述第一次遭上訴人猥褻之情節,究係起於上訴人有意熊抱,或A女回應環抱而輕拍上訴人肩膀時所突發,前後指述不一,即有不明。且既指稱上訴人用手摸的時間迅速,沒辦法陳述有幾秒,A女甚至來不及反應,瞬予推開之過程以觀,上訴人所為是否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A女之身體?A女雖有被冒犯之感覺,但於瞬間推開,上訴人即未再有其他動作,所為是否僅止於破壞A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未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原審未能究明其情,遽論以前開強制猥褻罪,非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與事實相符外,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犯行二次,係以A女之指證、證人即A女之兄B男於偵查中證述:A女於事發後出現生活作息及情緒異常反應等情為補強,為其主要採證論據。惟B男所述縱屬實,A女之反應究因上訴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或犯強制猥褻罪所致,應予究明,且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自始否認強制猥褻之犯行,亦否認委請A女賣酒得款等情,而查A女稱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係為交付賣酒款項再次前往上訴人住處,及為客戶找另一組比較貴之馬爹利酒二0年(份)酒,而與上訴人進入臥房找酒,站其身後,上訴人突然轉身面對直接抱住,將A女撲倒在床,以下體摩擦A女下體部位(應係隔著A女所穿牛仔褲),手則伸進去衣服裡面摸A女右胸部等情。衡以A女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如自認於同年月十日甫遭上訴人猥褻,何以於第二次前往,未找親友陪同防範?且查A女於偵查中固證稱:三月十五日那天,伊和朋友的員工約(下午)二點半到上訴人家(見偵卷第四三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伊第二次會去是因為有酒款還沒有清,且會不會是因為伊誤解了上訴人第一次行為,加上考慮到以後家族見面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惟A女如有前車之鑑,當日既約有他人,竟不待會合即自行前往,已悖於情理。且於檢察官訊問時,竟稱第二次事發後過一段時間,員工才到,員工到(上訴人家)前,伊已歇斯底里在罵上訴人,不知道員工有沒聽到,伊罵完後冷靜下來,坐在(上訴人家)客廳,當天來的員工沒有姓名及地址,必須透過伊朋友,但這樣伊朋友就會知道等語(偵卷第四三頁),與其在第一審所證情節不盡一致(見原判決第七頁之記載),則A女指稱上訴人仍有第二次強制猥褻之犯行,是否屬實,有無佐證,亦應予究明。原審對此未予釐清,逕採A女之指證並以B男之證述為補強,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且難昭折服,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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