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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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上訴人WEBERTIM.選任辯護人 傅馨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制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WEBERTIMOTHYLEE以犯強制性交罪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因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未支付水電費,又有抽菸、酗酒、嚼檳榔等惡習,屢造成居家環境髒亂,伊乃要女友周○○請A女搬離,而引發A女強烈不滿,A女曾向陳○○表示「對被告(指上訴人)不爽」、「要搞被告」及「要找人去打被告」,未久即爆發本案,本案係A女故意惡整、無端指述等語,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陳○○、周○○予以詳查,又對二人所證上訴人與A女因生活習慣有糾紛之證述,未為審酌說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均請求傳喚A女接受上訴人對質、詰問,以釐清案情,乃原審及第一審均未傳喚A女到庭詳加調查,且原審僅將A女之傳票送達其租屋處,而未送達至其戶籍地,即認A女傳喚未到,並單憑A女於偵查中不實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犯罪,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掀開A女所穿浴袍,強行親吻並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以生殖器摩蹭A女下體,再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而強制性交等情,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顯示,A女外陰部、內褲及浴袍均未遺有上訴人之精子或DNA,且A女於案發當晚即至醫院採集檢體,亦稱未清洗身體,則A女外陰部、內褲及浴袍均未遺有上訴人之之精子或DNA,是否代表本案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原審未予詳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益(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鑑定證人 陳振銘 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0九八0一三六八三四號鑑驗書(A女胸部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排除A女DNA-STR型別後,其餘外來型別與上訴人型別相符,又A女陰道深部棉棒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DNA相符),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理由。且按:(一)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上開犯行,並為如其上訴意旨㈠㈡所載之本案係A女故意惡整、無端指述及A女外陰部、內褲及浴袍,經鑑定均未遺有上訴人之精子或DNA,足見A女指訴不實云云之辯解,原判決已逐一詳為說明:㈠依證人陳○○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僅能得知A女與上訴人因生活及衛生習慣發生嫌隙,A女對上訴人有所不滿,但尚難以此即認A女關於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述,係挾怨報復而為誣指。又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周○○案發時,人在國外,不在現場,且其於偵查之證述內容,無非係A女借住房屋不負擔租金、A女私生活不檢、生活習慣不好,以及與其等關係等,核與本件A女證述上訴人傷害及強制性交之情節,並無直接關聯,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㈡依證人陳振銘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A女外陰部上縱然有存留精液或DNA,亦可能因時間經過或清洗等情導致無法檢驗,自無從以A女之外陰部未經檢驗出上訴人之精液或DNA,而推認上訴人未曾以生殖器與A女之外陰部為接觸。㈢A女偵查中之證述與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亦與A女胸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所採集檢體鑑定結果,及證人邱○益於偵查中所證A女求救及報警過程,均相符合。因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三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周○○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且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前已論述,原審因此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上揭事項爭執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亦非合法上訴理由。至陳○○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證述明確,並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上訴人於原審復未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原審因而不再傳喚,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㈢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二)原判決已說明A女經第一審依址傳喚、拘提未獲等情,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送達證書、拘票等可稽,又經原審依A女之原居所及現住所傳喚,仍拒絕到庭,有送達證書三紙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因認A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之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並詳為說明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何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又原判決亦詳為說明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何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足以採信之理由,並非單憑A女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㈡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傷害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分為之,未聲明一部分,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其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傷害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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