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上訴人 林於權
林於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被上訴人 林於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千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四樓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乃訴外人即 兩造 父親 林彰增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出資購置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林彰增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終止借名關係,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分於九十八、九十九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利之各六分一移轉予伊等,即移轉登記為每人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已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予林彰增,詎其交予林彰增之印鑑證明因逾期失效未能辦妥移轉登記,且經催不給,伊等為系爭協議之受利益第三人,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萬分之二千、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買受,買賣契約亦由伊簽訂,林彰增雖墊付頭期款與完稅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但伊已清償一百九十五萬元;至買賣尾款五百二十五萬元則係伊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抵押貸款撥付予出賣人;且系爭房地由伊住用,並非林彰增借名登記之財產。林彰增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票款總計五百二十三萬餘元支票,多數非伊所兌領;況伊已陸續匯予林彰增一千二百七十萬餘元,遠超出林彰增所匯金額,單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金額已達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元。伊並未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印鑑證明、權狀等資料係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林彰增勸伊以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九信)轉貸之借款條件較優惠,委由林彰增辦理借款事宜而交付,伊並未授權林彰增於申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亦不知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乃被上訴人與出賣人 黃月嬌 所簽訂,總價七百五十萬元,頭期款、完稅款雖由林彰增墊付,但餘款五百二十五萬元係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直接撥付予買賣契約專戶由出賣人黃月嬌取得,有買賣契約價款收付明細表、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可稽,嗣貸款債務亦由被上訴人先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台北九信、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轉貸,最後再由台北九信轉貸,均由被上訴人按月攤還本息,亦有聯邦銀行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台北九信與華泰銀行存摺為憑,可見系爭房地購買資金百分之七十係被上訴人所貸款支付。且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居住地址,可知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核與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不符,尚難僅因林彰增墊付部分價款(墊款為另一法律關係),即認係林彰增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一張支票面額合計五百二十三萬餘元,經核僅五張計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部分係被上訴人自林彰增受領之票款,其餘二百八十六萬餘元支票領款人均非被上訴人,加計林彰增所墊付完稅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自林彰增受領總額僅三百十二萬五千元,尚不足以認為買賣價金七百五十萬元均係林彰增所支付。兩造父母林彰增、 林張秀 名下不動產雖曾設定抵押貸款,然其時間分係在八十六年九月、八十八年九月、九十年四月、九十八年十一月,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時隔至少十月以上,復無抵押借款轉交被上訴人之資料,無從推認系爭房地由林彰增買受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更遑論有上訴人主張林彰增終止借名登記之情事。次查林彰增雖曾委託代書即證人 莊統成 擬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其所提交之登記文件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均係林彰增自己用印,被上訴人並不在場;另其交付代書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係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出具已逾一年有效期限,依該主管戶政事務所函覆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參以代書莊統成證述受託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一星期左右等語,若被上訴人確與林彰增達成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豈會不交付新印鑑證明而交付已失效者,因認不能證明林彰增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與被上訴人達成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協議。則上訴人主張依林彰增與被上訴人所達成系爭協議即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上訴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上訴人原審係主張九十八年十二月間終止借名登記並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後方將印鑑證明、權狀等資料交予林彰增,惟系爭房地既不能證明係林彰增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財產,復不能認林彰增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且系爭房地確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設定抵押權向台北九信借款九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林彰增所述:印鑑證明、權狀等資料係九十八年十一月左右交給等語(一審訴字卷第一二七頁),與上訴人主張交付時間明顯不符,則原判決縱漏未就被上訴人所辯其將印鑑證明、權狀等資料交予林彰增,係因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擬託林彰增向台北九信借款事宜之防禦方法,論酌是否成立,應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次查原審認定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房地之原買賣契約書及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據,至原判決雖贅載: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協議內容被上訴人應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惟上訴人所提出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卻分別記載房、地之買賣價金,與上訴人所述協議不符等詞,無論當否,要與判斷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簡清忠法官林恩山法官邱瑞祥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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