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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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張郡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3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45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郡捷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郡捷(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2月3日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0號(金錢豹酒店117號包廂)內,因介入友人 鄭惠美陶璟光 與某不知名女子口角糾紛,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被移送人仍不理會警方制止,因被辱罵盛氣難消,而當場對該不知名女子拳打腳踢,經警方以辣椒水強制力介入始平息,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到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事實明確,爰依調查之事證,認被移送人其行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亦準用之。

三、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

明文。此條款之立法意旨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

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參

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二十二期院會紀錄第113頁),此條

款之處罰,應以行為人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有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始與法條規範之要件相符,

惟公務員倘非行為人不當言詞或行動之客體,或該客體當時

未具公務員身分,自難符合立法旨趣及法條之處罰要件。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行為,無非係以員警職務報告、被移送人及在場人陶璟光、 殷文彥 於警詢時之陳述、員警隨身微型攝影機擷圖照片等(見本院卷第9、11-18、31、33頁),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固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與該不知名女子發生口角,並以手、腳毆打該不知名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觀諸移送之全部事證,被移送人除對於到場處理員警不予理會外,並無任何對於現場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核與在場之陶璟光、殷文彥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18頁),本件被移送人縱有對該不知名女子傷害之行為,惟此乃屬該不知名女子是否對被移送人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之問題,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所處罰之要件不符。此外,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是否有對於現場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事實,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茲證明,是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全部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㈡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構成要件及舉證不足,自不能以被移送人不顧到場員警在場制止,仍對該不知名女子拳打腳踢,經警方以辣椒水介入始平息等情,而逕為裁罰,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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