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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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42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倚帆劉子陽

被告 仲翔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9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三結二路,由二結方向往191甲線方向行駛,行經三結二路與三結東路岔路口,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許月 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後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101元(零件:80,710元、鈑金:13,999元、噴漆:7,39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張許月裏 之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7頁),且有本院調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10月25日警羅交字第110002867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警交字第1100056496號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2,101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之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是被告因駕駛不慎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張許月裏,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2,101元(零件:80,710元、鈑金:13,999元、噴漆:7,392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12年(101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9年8月9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07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9,465元(計算式:8,074元+13,999元+7,392元=29,4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21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張許月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且車道上劃有倒三角讓路線標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交岔路口,亦有疏未停車讓幹線車先行之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是張許月裏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張許月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負擔30%,系爭車輛則應負擔70%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40元(計算式:29,465×30%=8,84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40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2,101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110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乙紙見本院卷。另有溢繳1,000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由本院依職權辦理核退),爰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80,710×0.369=29,78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80,710-29,782=50,928元。

第2年折舊值50,928×0.369=18,79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50,928-18,792=32,136元。

第3年折舊值32,136×0.369=11,85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136-11,858=20,278元。

第4年折舊值20,278×0.369=7,483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278-7,483=12,795元。

第5年折舊值12,795×0.369=4,721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795-4,721=8,0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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