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49號

原告 陳甲 (真實姓名詳如附件)

法定代理人 陳乙 (真實姓名詳如附件)

賴丙 (真實姓名詳如附件)

被告 張振昌

訴訟代理人 盧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甲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乙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丙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賴丙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陳甲、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陳乙、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賴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甲主張被告甲○○之侵權行為當時,陳甲為兒童,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陳甲身分之資訊,且其法定代理人陳乙、賴丙之身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避免間接造成得以識別陳甲之身分,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甲、陳乙、賴丙(下合則稱原告3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新臺幣(下同)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3頁)。嗣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甲21,92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乙114,13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賴丙596,86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70頁背面),經核原告陳甲、陳乙減縮請求金額,賴丙則擴張請求金額並減縮利息,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一段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1巷前分向線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陳乙所駕駛、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上並搭載賴丙、陳甲,陳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歐治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陳甲則受有疑似頭部挫傷之傷害、陳乙因此受有前額、雙膝、臀部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賴丙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從而,原告3人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所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用、系爭車輛車損、交易價值貶損、修繕期間停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3人主張之傷勢應屬痼疾,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不能工作損失、停車費、交通費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均不爭執,惟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均屬過高,應予酌減,另伊已先預先支付2,000元予陳甲作為賠償,故陳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一段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1巷前分向線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賴丙所有、原告陳乙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賴丙、陳甲,陳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同向由歐治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生系爭車禍,造成陳甲則受有疑似頭部挫傷之傷害,陳乙因此受有前額、雙膝、臀部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賴丙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㈡陳乙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醫囑建議休養1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53元。

㈢陳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往來醫院就診之停車費、交通費用725元。

㈣原告3人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另被告已先支付2,000元予陳甲,作為賠償金預付。

㈤賴丙所有之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其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23,907元(零件:69,273元、工資:54,634元)。另系爭車輛經系爭車禍後,其交易價值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貶損40,000元

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分向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陳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線路段,直行被追撞再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歐治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線路段,隨前車停等號誌暫停,無肇事因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7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3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前方同向系爭車輛,致陳乙因此受有前額、雙膝、臀部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賴丙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陳甲則受有疑似頭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3人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0頁、第11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3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且原告3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等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3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3人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3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陳甲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疑似頭部挫傷之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2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1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陳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當日下午即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外科就診,後續復於109年9月15日身心科就診,應屬診療疑似頭部挫傷之必要醫療,故陳甲請求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惟陳甲另於109年9月14日在羅東博愛醫院小兒科就診,及於109年10月15日羅東聖母醫院復健科就診部分,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小兒科就診與復健科就診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且據羅東聖母醫院111年2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0214號函記載:病人陳甲因運動功能發展障礙與語言構音障礙至本院復健治療。此為發育中功能性發展障礙,為該病人原有之痼疾,故與車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陳甲此部分治療,為其個人原有痼疾所須,而與系爭車禍並無關連,是陳甲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從而,陳甲請求之醫療費用,在970元(計算式:600+370=97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陳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額、雙膝、臀部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86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69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按依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經查,據羅東博愛醫院111年2月21日羅博醫字第1110200086號檢附之醫師說明表略以:依據病歷就診記錄,病患之病情可能為原本之痼疾,而意外傷害可能加重原先病情等語;羅東聖母醫院111年2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0214號函則記載略以:病人陳乙於109年9月27日至急診就診時陳述之意外機轉,的確會造成急性或加重原有之慢性神經病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是可認陳乙原先縱有舊疾,然確因系爭車禍而病情加重,堪認陳乙於系爭車禍後因受有前揭傷勢後,其至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復健醫學科、骨科、神經外科及身心科就診,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仍應就陳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負完全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陳乙前揭治療與系爭車禍無關,為不可採。又陳乙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其中有340元為重複計算,陳乙並已 陳明 捨棄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此部分則應為陳乙敗訴之判決。從而,陳乙請求之醫療費用於7,52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超出部分,則無理由。

 ⑶賴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5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0至10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據羅東博愛醫院111年2月21日羅博醫字第1110200086號檢附之醫師說明表略以:根據109年10月29日之就診紀錄,病患之左側頸神經根病變與當時右手症狀不同側,可能為原本之痼疾,而意外傷害可能加重原本病情等語;羅東聖母醫院111年2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0214號函則記載略以:病人賴丙於109年12月21日至就診時,頸椎外傷性病變、頸椎痛之症狀係與該次車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可認賴丙在羅東聖母醫院就診部分,確實與系爭車禍相關,而在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部分,雖有舊疾,然其係因系爭車禍而有病情加重之情,是參諸上揭說明,其至羅東博愛醫院身心科、復健醫學科就診,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賴丙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從而,賴丙請求之醫療費用5,755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  

 查陳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額、雙膝、臀部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而須休養1週不能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53元,已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受聘證明為據等件(見本院卷第65頁、第162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自堪信陳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陳乙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⒊交通費、停車費:

 查陳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至醫院就診之停車費、交通費用725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為據,且為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陳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陳乙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賴丙 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3,907元(零件:69,273元、工資:54,634元),依系爭車輛之交修單及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141至145頁)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⑵次查,據賴丙所提交修單及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維修明細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3,907元(零件:69,273元、工資:54,634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2014年(即103年)5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682號偵查卷第40頁),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9年9月10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則原告關於零件費用部分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折舊值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930元,加上前揭工資費用54,634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61,564元(計算式:6,930元+54,634元=61,5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是賴丙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賴丙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60,000元,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惟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車禍後經修復,其減損交易價值應為40,000元乙節,此有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3月3日(11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22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賴丙得請求之交易性貶值,應於40,0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⒍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停車費用:

 賴丙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而支出停車費107,200元,固提出其車輛停車費收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後,於維修期間所須之停車費用係屬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之必要支出無訛,然維修完畢後何時取回則係取決於賴丙,非被告所得置喙,是賴丙於系爭車輛維修完畢後,經車廠通知取車仍未取回,將系爭車輛繼續停放於維修車廠內,致產生停車費用,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車輛之交修單及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141至145頁)均未記載維修期間,本院審酌交修單及維修明細表上記載之系爭車輛維修項目,認系爭車輛合理維修期間應為7日,以每日停車費200元計算,停車費應為1,400元(計算式:200×7=1,400),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3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3人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無疑。又陳甲為105年生,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陳乙現年33歲,大學畢業,擔任食品行廠長,須扶養祖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數筆,於107年至109年間有股利及營利所得;賴丙現年33歲,自述大學畢業,食品行之負責人,須扶養祖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於107年至109年間有營利所得;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原本從事臨時工,現待業中,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情,除經兩造陳述明確外,並有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可憑,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3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陳甲、陳乙及賴丙請求給付慰撫金,依序分別為10,000元、30,000元、20,000元為適當,陳甲、陳乙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陳甲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另扣抵被告已預先賠償之2,000元後,陳甲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8,970元(計算式:970+10,000-2,000=8,970);陳乙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521元、不能工作損失5,553元、就診交通費72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43,799元(計算式:7,521+5,553+725+30,000=43,799);賴丙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75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1,564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元、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停車費用1,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128,719元(計算式:5,755+61,564+40,000+1,400+20,000=128,719),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3人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分別為陳甲8,970元、陳乙43,799元、賴丙128,719元。前述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是陳甲、陳乙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賴丙請求自111年3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陳甲8,970元、陳乙43,799元,及均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賴丙128,719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3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3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賴丙因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交易價值貶損及追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停車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用及鑑定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400元(計算式5,290+1,110+5,000=11,400),應由被告負擔2,459元,餘由賴丙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原告陳甲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921元

970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

21,921元

10,970元

已預先受領賠償金額

2,000元

總計

8,970元

原告陳乙部分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7,861元

7,521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5,553元

5,553元

3

交通費、停車費

725元

725元

4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30,000元

合計

114,139元

43,799元

原告賴丙部分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5,755元

5,755元

2

系爭車輛維修費

123,907元

61,564元

3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360,000元

40,000元

4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停車費

107,200元

1,400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20,000元

總計

128,719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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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69,273×0.369=25,56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273-25,562=43,711元。

第2年折舊值43,711×0.369=16,12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711-16,129=27,582元。

第3年折舊值27,582×0.369=10,17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582-10,178=17,404元。

第4年折舊值17,404×0.369=6,42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404-6,422=10,982元。

第5年折舊值10,982×0.369=4,052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982-4,052=6,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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