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61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林采聖

被告 林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72元,及其中9,685元,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滯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5元,及其中12,108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滯利息。嗣言詞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2元,其中6,4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5元,其中12,1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合約期間均為30個月,另約定被告應按月依約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賠償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之專案補貼款。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分別積欠電信費用24,072元(其中14,387元為專案補貼款)、21,305元(其中9,197元為專案補貼款)未清償。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繳付,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核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欠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8日(本件於111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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