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
原告 柯沛泠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秀
被告陳 長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 律師
梁鈺府 律師
被告 陳盛賢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昶明
被告 陳進統
訴訟代理人陳文雄
被告 柯源泉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女
被告 蔣麗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石明秀
被告 陳義成
陳 黃阿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嵩彬
被告 黃夢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面積8828.9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1地號、面積211.49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總計為1860.2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進統、柯美玲、陳串榮、陳欣榮、陳俊元、陳碧蘭、陳平炯、陳鎰麟、張秀鑾、張美華、林大坤、蔣麗雪、石明秀、陳義成、陳義興、 陳黃阿儉 、陳秒湄、黃夢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720分之1、720分之10、7800分之5,系爭9、9-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系爭1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所共有,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爰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
㈡系爭9、9-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1.經查原告及被告柯源泉、柯美玲三人為親屬,於系爭9、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720分之530,已超過2分之1,渠等均同意系爭9、9-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由渠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附圖編號甲1、面積6213.55平方公尺土地,以為合併使用。
⒉爰考量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用,謹提出系爭9、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找補金額,請求兩造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13地號分割方案:
爰考量被告林大坤、陳碧蘭之意願,及被告陳秒湄、陳俍婉為被告陳碧蘭之親屬,乃使被告被告陳秒湄、陳俍婉、陳碧蘭分得之土地相鄰,俾被告陳碧蘭未來合併利用,系爭1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 陳長安 主張:
㈠原告就系爭9、9-1地號土地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原則上同意,惟姑不論原告柯沛泠之應有部分僅15.21平方公尺而已,而被告陳盛賢、陳昶明之應有部分皆小於被告陳長安及被告陳進統、陳文雄,然被告陳長安及其先祖於系爭9、9-1地號土地臨路之處(即臨台中市烏日區忠勇路1巷)耕作使用,已達上百年之久,該分割方案中卻由被告陳盛賢分得9(4)處、被告陳昶明分得9(5)處,則其等為何可分於近臨路之處(即臨台中市烏日區忠勇路1巷),該分割方案未予以說明,顯屬不公,基此被告陳長安願以補償價差方式換取分至於近臨路之處即附圖一所示9(4)、9(5)處。
㈡本件系爭土地臨成功嶺營區,系爭土地西側有「支高本線」灌溉圳溝,成功嶺3號門即位於前開圳溝之上端。約於百年前,由被告之先祖「 陳老根 」將其土地分配由長子「 陳分 」及次子「 陳正 」管理。依兄先弟後之原則,長子「陳分」管理近前開圳溝之土地,次子「陳正」管理下端距離前開圳溝較遠之土地。而其長子「陳分」即為被告陳盛賢之祖父、被告陳昶明、陳文雄之曾祖父,而次子「陳正」則為被告陳長安之祖父、陳進統之曾祖父。是以,依照 前開兄 先弟後之原則,被告陳盛賢等人(「陳分」之子嗣)所耕作之範圍,本即應為在上端靠近灌溉圳溝處之土地,而被告陳長安(「陳正」之子嗣)所耕作之範圍,則為下端遠臨圳溝處之土地,因此,被告陳長安及其先祖於系爭9、9-1地號土地臨路之處(即臨台中市烏日區忠勇路1巷)耕作使用,已達上百年之久,迄今均未改變,確屬實在。其他共同被告聲稱臨路土地係由其等耕作云云,並不實在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面積8828.9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區段9-1地號、面積211.4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三即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應相互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三、柯源泉、陳俍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陳文雄、陳盛賢、陳昶明陳稱:系爭土地之前為渠等耕作使用,依原耕作位置而言,被告等原本耕作位置就是較靠近路,被告陳長安種植使用之土地位置比較偏僻,並不是現在分配給被告等人之處,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及補償等語。
五、被告柯美玲、陳碧蘭、林大坤、石明秀、蔣麗雪、陳秒湄、陳進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陳串榮、陳欣榮、陳俊元、陳平炯、陳鎰麟、張秀鑾、
張美華、陳義成、陳義興、陳黃阿儉、陳秒湄、黃夢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9-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9、9-1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
系爭1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可佐。系爭9地號土地共有人雖與系爭9-1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惟二筆土地相鄰,且被告陳長安、陳盛賢、陳文雄、陳昶明、陳進統、柯美玲、柯源泉等全體共有人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9、9-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㈡第271頁),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相符;此外,系爭9、9-1、13地號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且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系爭9、9-1地號土地,及分割系爭13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系爭9、9-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
①經查,系爭9、9-1地號土地上主要種植水稻,並無建物占用,業經本院會同台中市大里地政所測量人員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且系爭9地號土地面積達8828.95平方公尺,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應以原物原配為適當。又查,原告所提原物分配方案即附圖一所示,及被告陳長安所提原物分配方案即附圖三所示,二者之差別在於被告陳昶明、陳盛賢、陳文雄及陳長安所分得之土地前後排列順序,及由被告陳昶明分得系爭土地北側鄰接忠勇路一巷位置(見附圖一)或陳長安分得系爭土地北側鄰接忠勇路一巷位置(見附圖三)。被告陳長安主張其先祖於系爭9、9-1地號土地臨路之處(即臨台中市烏日區忠勇路1巷)耕作使用,已達上百年之久,迄今均未改變等情,為被告陳盛賢、陳昶明、陳文雄所否認,被告陳長安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被告陳昶明所提耕作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80、418頁)以觀,靠近系爭土地北側鄰接忠勇路一巷位置原係被告陳昶明、陳盛賢耕作位置,並非被告陳長安之耕作位置,且該耕作位置圖為被告等人之耕作位置,復為被告陳文雄、陳昶明、陳盛賢、陳進統、陳長安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1頁、卷四第214頁);再者,本院於108年11月22日履勘現場時,已經由地政人員確認附圖一所示9⑸現場位置所在,並由被告陳文雄、陳昶明、陳盛賢、陳進統、陳長安等確認附圖一所示9⑸及9⑷⑹⑵⑶之現場位置為被告陳昶明、陳盛賢共同種植使用,附圖一所示9⑺及道路位置為被告長安種植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21頁),則被告陳長安主張系爭土地臨台中市烏日區忠勇路1巷之位置為其耕作使用迄今乙節,自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被告陳長安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同意,並參酌被告陳文雄、陳昶明、陳盛賢、陳進統、陳長安之耕作位置,由被告陳昶明、陳盛賢分得較靠近系爭土地北側鄰接忠勇路一巷位置,較符合占有使用現況;且附圖一所示⑼已預留聯絡道路以供通行,使系爭土地之各筆分割位置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通行道路可供使用,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仍易於利用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無妨礙,在兼顧各共有人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允當,爰依上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
②再按「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就本件分割位置即附圖一所示之各共有人分得區域及其等土地實際市場價格進行估價鑑定,其後嗣經正心事務所分別計算出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及應補償之價額等情,有正心事務所110年1月4日函附鑑價報告書可佐,且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不爭執,
準此,本院參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以核算系爭土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就其等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不足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為補償,認為當以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所示為兩造應相互補償金額之依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後段。
2.關於系爭1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經查,系爭13地號土地部分為有被告林大坤所有一層樓磚造房屋,及被告陳碧蘭所有一層樓土造房屋占用,業經本院會同台中市大里地政所測量人員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且系爭13地號土地面積達1860.26平方公尺,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應以原物原配為適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業經到場之被告同意,被告則未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提出意見,是以,本院認為採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能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全體最大利益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一切因素,而屬妥適,爰依上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