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4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上旬某日曾借款予乙○○,乙○○遲未按時返還。甲○○遂於同年10月27日9時10分許,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索討債務。乙○○藉詞推託,無意償還,甲○○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乙○○以雙手抵擋後,而受有前額裂傷1處(0.8×0.3×0.2公分)、左前臂擦傷1處、右中指瘀傷、嘴唇瘀傷及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欠伊17萬元未還,伊拿資料向被告討債,告訴人推說要其子處理,但其子正因案在監,伊僅單純討債,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甲○○
以雙手握拳頭毆打我的臉部,我以雙手阻擋,受有前額裂傷、左前臂擦傷,因阻擋造成左(應係「右」之誤)中指瘀傷、嘴唇及瘀傷及流鼻血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其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就出手打我的頭部2、3下,及我的手、胸,因為我要抵擋,我有擦傷,我的鼻子有流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乙○○之妻 廖陳菊香 於警詢時證述:甲○○即出手毆打乙○○的臉部,當時乙○○一直閃躲並以雙手保護自己的頭部,甲○○連揮2、3拳才停手,我丈夫就流鼻血等語(見警卷第12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甲○○就打乙○○的鼻子,他就流鼻血,甲○○又要打乙○○,乙○○去擋,手就紅腫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9頁)。證人廖陳菊香雖係告訴人之妻,惟其係在場目擊之人,其前後證述亦無不一(先打告訴人臉部《鼻子位於臉部》,告訴人再雙手抵擋,因而手部受傷),仍非不可採信;復有 林連風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而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前往醫院門診時,鼻腔內確有血跡,但已未再有血液淌下現象;且鼻腔內出血如屬少量,不一定會流出鼻腔,或暫時性流出鼻腔,但止血後就不會再流出鼻腔等情,亦有上開醫院院長林連風書函1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5頁),則告訴人乙○○及證人廖陳菊香上揭證稱:遭被告毆打後流鼻血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張傳承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到現場時已經打完了,...他(乙○○)的手有紅腫,是那一隻手我忘記了」、「他的頭髮有點凌亂」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頁),如被告確未毆打乙○○,以乙○○確有積欠被告金錢未還之理虧情形下,衡情當無再蓄意製造手部傷痕以誣告被告之可能。且被告於乙○○出示其傷勢予警員查看時,何不當場抗議及提出告訴人蓄意製造傷勢之誣告抗辯?被告空言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委無足採。㈡證人 楊崑山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到場沒有看到告
訴人身上有外傷情形云云(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27頁);證人張傳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前往處理時並未看到告訴人有流鼻血云云(見偵卷第5頁)。然證人楊崑山、張傳承均係上開毆打事件後始到達現場之事實,已據證人乙○○、廖陳菊香證述在卷,復據證人楊崑山、張傳承證述屬實,證人楊崑山、張傳承顯均非本案毆打現場之目擊證人已明。又證人楊崑山係被告之友人,其於事後係應被告邀請到現場,其所關心者應係告訴人如何解決債務,並非告訴人有無外傷,而告訴人上開傷勢又屬輕微,證人楊崑山未必能仔細觀察告訴人身上究有無外傷,是其所證未見告訴人身受外傷云云,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張傳承到場後未見到告訴人流鼻血一節,係因告訴人於警員張傳承到場前已先行擦拭,是到醫院檢查時才發現鼻孔內部有血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經核與 上開林連風 醫師書函所載相符,是證人張傳承係因告訴人先行擦拭流出鼻腔外面之鼻血,始未見告訴人有流鼻血之情形,應可認定。是證人楊崑山、張傳承之上開證詞,顯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已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催討債務未果,未能依理性、循合法途逕處理,竟於口角後動手毆打債務人致傷,行為實屬不當,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害人於被告催討債務時,未能懇切說明未能清償之原因,請求被告之諒解,言詞間使被告有反認被害人有卸責之情事,因而發生本件衝突傷害結果,亦有未當,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又被告於80年間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8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催討久欠債務無著,又受債務人言語刺激,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