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靖儀律師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與丁○○原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93年10月29日中午,在其友人甲○○位於屏東縣○○鄉○○村○○段第
705號之工寮內,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雙方拉扯時,竟基於傷害丁○○身體之犯意,出手朝丁○○之前胸推去,使丁○○因而向後傾倒,左手肘底部彎曲端及左前臂撞及其後方鋁門上之玻璃致玻璃碎裂,其左手臂並因而跨穿至鋁門之另一邊,使左手臂之內側卡在破碎之玻璃碎片上,並導致玻璃碎片在左臂組織間滑動造成次級傷害,致大片組織、肌肉、神經、血管損傷,而受有左上臂深撕裂傷併肱動脈、正中神經、橈神經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迄今腕關節伸展功能不良,手指頭殘存彎曲功能,僅有輔助支撐功能,左手功能嚴重喪失,但尚未達毀敗一肢機能之結果。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丁○○發生爭執,而出手朝丁○○之前胸推去,使丁○○因而向後傾倒,左手肘底部彎曲端及左前臂撞及其後方鋁門上之玻璃致玻璃碎裂,左手臂之內側卡在破碎之玻璃碎片上而受傷之事實(本院卷第
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向我前胸推過來,我向後方倒下,撞到後方門上的玻璃,導致我的手肘上方被破碎的玻璃割傷等情相符(偵卷第29、56頁、原審卷第31頁);且丁○○於93年10月29日因左上臂深撕裂傷併肱動脈、正中神經、橈神經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診治療等情,亦有小康醫院林邊分院急診記錄表、阮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59-76頁)。證人甲○○証稱:我沒看到被告推擠告訴人,只有聽到碰響,才看到告訴人受傷(偵卷22頁);證人乙○○証稱:我沒目擊告訴人受傷情形,在跟甲○○聊天時,突然聽到玻璃破碎聲,才看到告訴人流血,當時告訴人有醉意(偵卷28-29頁)等語甚詳(本院卷第、頁),該二人雖無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具體爭執行為,然均一致証稱聽到碰撞聲就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核與告訴人丁○○所述大致相符。又檢察官將本案相關卷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之傷勢究係如何形成,鑑定結果認為:綜合現場勘查結果,魚塭小工寮內之鋁門上之玻璃應為傷者丁○○受傷時撞破及割傷之銳物,由丁○○站於玻璃鋁門,研判為以左手肘底部彎曲端,即鷹嘴處或加上左前臂撞擊玻璃致玻璃破碎使得左手臂跨越至玻璃鋁門之另一邊,並使得左手臂之肘關節上端,即傷口(上臂內側大面積組織缺失之撕裂割痕)及上半身卡在破碎之玻璃碎片上,並導致玻璃碎片在組織間滑動造成次級傷害,導致大片組織、肌肉、神經、血管損傷。由前臂條狀擦裂傷與手肘之長軸接近平行狀態,較支持為肘關節直接撞擊玻璃致玻璃破裂之結果,有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829號函附法醫所(94)醫鑑字第202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98-102頁),上開鑑定結果所指告訴人傷勢之成因,亦與告訴人丁○○所指述受傷之過程相符;足認丁○○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有關重傷害之規定,所謂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係指1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
1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4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丁○○傷口復原良好,但神經截斷後復原情況不佳,左手運動感覺神經之功能將會殘留功能障礙,無法恢復至正常水準,屬於難治之病例,有高雄長庚醫院94年5月31日(94)長庚院高字第451522號函1紙附卷為憑(偵卷第42頁),是丁○○所受傷害僅使其左手功能受有損害,而無法恢復至正常水準,尚未至完全喪失其效用,公訴人雖表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請本院斟酌有無重傷害情形等語,經本院再次函查告訴人就醫之高雄長庚醫院,據其回函稱「病患接受治療已近一年半,預期改善空間有限,左上肢功能已達無法治癒之地步」,有該院95年10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593014號函在卷,然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命告訴人伸展其左手臂,勘驗告訴人左上肢受傷及恢復之情形,發現告訴人可以舉起左手,且可以往上舉,但無法伸很直,左手五隻手指彎曲無法伸直,拇指與食指可以動,食指1、2指節關節無法彎曲。食指與手掌連結之關節可以動,但其餘兩節關節無法彎曲,雙手平舉可與肩膀同高,此有本院95年11月8日審理時,並當庭勘驗告訴人左手肘之傷勢明確(本院卷第96頁),因上開長庚醫院之回函僅稱病患左上肢功能已達無法治癒之地步,然與本院當庭勘驗之情形,仍有出入,告訴人之傷情仍有未盡明瞭之處,本院為求慎重,再次發函高雄長庚醫院,請其就所謂之左上肢功能嚴重喪失之意義、手指頭如可擺動但無法彎曲自如,是否尚有殘存功能、病患手指所剩握力如何、其缺損程度是否已達完全敗壞或係傷勢嚴重,復原不易等各點再次說明,據其回函稱:「病患左肩及左肘雖尚能平舉,但腕關節伸展功能不良,手指頭殘存彎曲功能,僅有輔助支撐功能,左手功能嚴重喪失」,有該院95年11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5B1909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13頁),按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定義而言,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之情形;而人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臂,告訴人之拇指與食指尚可以動,食指1、2節關節雖無法彎曲,然食指與手掌連結處之關節仍可以動,亦即,告訴人手指頭仍有殘存彎曲功能,並非遭截斷永久無法回復之情形可比,亦即其手指尚非全部失其作用,又其手臂仍可平舉及上舉,僅無法全部伸直而已,自不能謂已達於毀敗一肢之重傷害程度,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屬嚴重,但尚不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爭吵之際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查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0條關於重傷害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關於肢體重傷害之規定,增加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亦屬之,較修正前僅限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論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是否構成重傷害,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出手推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其犯罪之手段尚非凶殘、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仍屬不小,被告犯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過失尚非輕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事宜,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台幣6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為被告與告訴人所陳明(本院卷136-13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初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及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內負保護管束,又被告犯罪在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關於緩刑之宣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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