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吳茂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ZFB1887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劉英標 ,嗣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變
更為魏武盛,茲據新任代表人魏武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09年1月22日交人字第10971000481號令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14日13時5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54.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警員接獲檢舉後,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08年10月7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108年12月24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FB1887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監理站回覆函中提到安全距離應為行車速度除以二,檢舉人
車輛中之行車紀錄器並未有行車速度顯示,無法證明檢舉人車輛行車速度與被檢舉人之行車速度,無法確認安全距離應為多少公尺。
㈡回覆函中提到兩車安全距離不足10公尺:車輛的車頭高低和
行車紀錄器設置的高低都會影響拍攝的角度(與實際距離不符)。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簡稱高快速公路
交管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㈡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原舉發單位警員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本件既有舉發員警於108年10月7日填單之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相)片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3031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當時為日間行駛,車流順暢,視線
正常,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由檢舉車輛左後方駛近(畫面時間13時59分21秒);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車輛後,右側方向燈亮起,系爭車輛偏向外側車道,右側輪輾壓在中線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前後距離不足10公尺(依車道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換算),(畫面時間13時59分23秒);系爭車輛持續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行駛於檢舉車輛正前方,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距離不足20公尺(畫面時間13時59分25秒)。雖採證影片未顯示檢舉車輛之行車速度,惟按高快速公路交管規則第6條第2項之例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次按高快速公路交管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60÷2=30)。至於因拍攝角度,造成影像所呈現兩車距離與實際距離有誤差,經再次檢視採證影片,畫面可以看出檢舉車輛引擎蓋部分,因此縱有誤差,亦在極小範圍內。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驟然變
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變換行駛至外側車道之前方時,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已影響他人行車必要之安全距離,易造成追撞事故。又高快速公路交管規則第11條之立法意旨,乃係行進間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驟然」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時間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9號判決),顯見系爭車輛確實有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爰此,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14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警員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08年10月7日製單舉發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3031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觀諸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除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外,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108年10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電子郵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3031號函及所附舉發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至47頁、第57頁),堪以認定。又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亦未爭執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8年9月14日13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54.5公里處時,有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事實,並有舉發照片5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
,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經本院審視卷附舉發照片(本院卷第41至43頁),該路段為高速公路、三線車道,車道間以白虛線分隔,當時車流順暢,沒有塞車情形,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3時59分23秒時,右側方向燈亮起,開始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其右側車輪輾壓在中線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此時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車輛前後距離不足10公尺(依車道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計算);於畫面時間13時59分24秒時,系爭車輛右側車輪已跨過車道線,此時與行車紀錄器車輛前後距離也不到20公尺(同樣以車道線段長及間距計算)。再按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則規定例示小型車最低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最小距離30公尺,則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本件由舉發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54.5公里路段時,當時車流狀況正常,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且系爭車輛尚能超越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行車紀錄器車輛,顯見其當時行駛速度至少為每小時60公里以上,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其與後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要有30公尺以上。然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與行車紀錄器車輛間之距離分別不足10公尺、20公尺,已如前述,縱因行車紀錄器設置的高低影響拍攝角度,造成影像所呈現之兩車距離與實際距離有所誤差,但仍可看出系爭車輛與後車間之距離顯然未達30公尺以上(即至少3個白虛線的長度),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確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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