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克龍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黎克龍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中午,在花蓮縣○○市○○○街○○號四樓之7住處,將少許之海洛因粉末置於袋內,無償轉讓 古嘉釩 。嗣於同日17時許,在花蓮市○○○街與富裕五街口前,為警當場在古嘉釩身上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毛重0.1994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黎克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第96頁),核與證人古嘉釩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警卷第17至24頁,偵卷第5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本案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古嘉釩之數量為毛重0.199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
7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57頁)附卷可佐,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5公克之數量,且證人古嘉釩係成年女性,有證人古嘉釩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查(警卷第27頁),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前開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否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即屬案件偵查中,被告如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嗣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應認此際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即屬偵查中自白。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誠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古嘉釩乙情(警卷第4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因其四肢癱瘓而向檢察官陳報不方便到庭,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查(偵卷第69至73頁),檢察官遂未再傳喚被告訊明本件犯罪事實而起訴,而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未能經檢察官偵訊並坦承犯行,難以歸責被告,被告既於警詢中及坦承犯行,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應認被告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條項於109年
1月15日並未修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本件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於警詢中供出其轉讓毒品來源為「劉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卷第5頁),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結果略以:針對本案溯源追查,以現階段掌握資訊,未有足夠事證證明「劉坤霖」販毒行為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10月22日花警刑字第1090024359號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四肢癱瘓在家休養,有跟朋友一起投資,依靠保險金跟投資的錢過生活,須支付請外勞的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轉讓予證人古嘉釩之海洛因1包,已經員警於109年7月16日晚間,在花蓮市○○○街與富裕五街口前,當場在證人古嘉釩身上扣得,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證人古嘉釩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
109年度花簡字第42號判決證人古嘉釩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就該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有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42號判決1份可查(本院卷第39頁),是以該包海洛因既已於證人古嘉釩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即無再於本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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