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柏勳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方馬路,因酒後失控,任意衝向適時行經該處由 吳光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以捶打該車引擎蓋、攀爬至引擎蓋上方、來回反折該車左側後照鏡等方式,毀損該車(所涉毀損部分,業據吳光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邱柏勳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詎邱柏勳明知該派出所員警 林致融 欲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員警林致融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徒手揮拳攻擊員警林致融,致其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等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柏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㈡證人即到場協助處理之 陳秉宏 、被告之母 邱銘吟 於警詢中、
證人吳光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22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㈢員警林致融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鹽行派出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員警林致融傷勢照片2張、員警林致融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與對話譯文1份、各該監視器、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片(警卷第3頁、第25頁至第37頁,偵卷第57頁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對員警林致融所為辱罵及徒手揮拳攻擊而施強暴之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於時間、空間上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單一犯罪目的,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
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雖非相同,惟同係肇因於被告酒後失控之行為所致,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林致融正依法
對其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職務,竟因酒後失控、無法自律而出言辱罵及徒手揮拳攻擊員警林致融,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並損及公務員所代表國家公權力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員警林致融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而獲其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4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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