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黃美珍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沒收: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素行(民國94年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2罪竊盜犯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動機係因經濟、生活壓力所致,其在全聯福利中心內所竊得財物為:有機食用百合1包、秘魯白蘆筍1包、無刺虱目魚肚1包、打抛風味豬肉醬1包、鹽鯖魚切片1包、紐西蘭酪梨1盒、蟹管肉1包、履歷金桔1包、無調整脂肪鮮孔2瓶、中華火鍋豆腐1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3元】,另其在俗俗的賣超商內所竊得財物為:哈密瓜1個、香蕉1串、玉米2根等物(價值共計84元),2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高,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2次竊盜罪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①有機食用百合1包、秘魯白蘆筍1包、無刺虱目魚肚1包、打抛風味豬肉醬1包、鹽鯖魚切片1包、紐西蘭酪梨1盒、蟹管肉1包、履歷金桔1包、無調整脂肪鮮孔2瓶、中華火鍋豆腐1盒等物;②哈密瓜1個、香蕉1串、玉米2根等物,均經扣案且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李佩珊李盈蓉 領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定執行刑: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非多,均係犯竊盜罪,然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之侵害具有加重效應,所獲得不法犯罪所得非多,尚難認為惡性重大。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被告黃美珍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7時58分許,在李佩珊擔任店長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有機食用百合1包、秘魯白蘆筍1包、無刺虱目魚肚1包、打拋風味豬肉醬1包、鹽鯖魚切片1包、紐西蘭酪梨1盒、蟹管肉1包、履歷金桔1包、無調整脂肪鮮乳2瓶、中華火鍋豆腐1盒等物品(均已歸還)放入購物袋後逃離現場。黃美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8時12分,至李盈蓉擔任店長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俗俗的賣超商內,徒手竊取哈密瓜1個、香蕉1串、玉米兩根等物品(均已歸還)放入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因李盈蓉察覺有異追出攔下黃美珍,另發覺黃美珍騎乘之腳踏車上另有全聯福利中心包裝之商品,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李佩珊、李盈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佩珊、李盈蓉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贓物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美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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