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紹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01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 鄭淑美 告訴被告羅紹成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0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018號被告羅紹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紹成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旁巷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欲起駛左轉臺南市柳營區3段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 張鄭淑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欲起駛左轉臺南市柳營區3段,兩車發生碰撞,致張鄭淑美受有頭部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鄭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紹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鄭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即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綠燈起駛後,未與前方告訴人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本件車禍另造成告訴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左膝髕骨外翻等傷害乙節,查本件車禍發生在109年6月19日,告訴人於同日送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救治後,於109年8月26日至神經外科就診,時膝部症狀為「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於109年10月6日至骨科就診時,則診斷為「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雙側性」;而告訴人分別於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7日、109年7月16日前往大大中醫診所就醫,然均未向醫師表示其左膝蓋、左腿部有何不適症狀,直至109年9月17日方有「左腿酸」之症狀;又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前往 博揚 診所就醫,主訴「二個月前車禍(即本案)後左膝疼痛」;嗣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就診,並於109年10月27日住院進行左膝之關節鏡手術等節,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柳營奇美醫院病歷、大大中醫診所病歷表、博揚診所函及病歷資料、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告訴人左膝疼痛相關症狀,約於109年8月底方發生,距離車禍發生已逾2月有餘;佐以其疾病名稱為「原發性骨關節炎」、「退化性關節炎」,應與告訴人個人身體因素相關,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左膝疼痛症狀係因本件車禍外力撞擊所導致,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過失傷害罪嫌為同一行為,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