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49號
102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一忠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被告藍智模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被告 陳學忠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9之宣告刑欄,關於「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應更正為「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法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第43號解釋。
二、本案前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9之宣告刑欄,關於「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記載,茲因原判決事實欄、理由欄及同表之所犯法條欄內,均已載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行為未遂犯,併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顯係漏載所犯之罪為未遂,且不影響原判決意旨,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裁定更正為「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