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現行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吳尚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