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67號原告乙○○被告甲○○原名 李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發函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7,700元,該函已於98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1份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