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慧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8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慧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判決在案,於108年3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住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上開住所之在途期間為4日,至108年4月11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8年4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誤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有其刑事聲請上訴狀及其上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可稽,足認被告本件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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