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34號抗告人 鄧煥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鄧煥林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2所示之32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30、「31、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5月確定。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就前揭3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32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2至30、「31、32」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年)的總和(14年9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參酌刑法廢除連續犯,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審酌抗告人於犯案後自白坦承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俾早日回歸社會及家庭等語。
四、惟查:原審所為前揭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或持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事項或比附援引另案定刑情形,指摘原裁定違誤,並請求從輕。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