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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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抗告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再抗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5號及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5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其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陳述其無力繳納裁判費,應予訴訟救助,原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未詳細審酌,竟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不合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等詞,爰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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