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上訴人 林子杰 原審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未遂各3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之理由,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非犯罪核心角色、已知悔悟且經濟狀況欠佳等情狀,仍處以應執行刑3年8月,未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