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74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陳榮宏 之繼承人 陳佳瑀
陳福田 陳永慶 聲請人陳榮宏之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相對人陳福田
陳永慶上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陳榮宏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丙○○之繼承人乙○○、丁○○、甲○○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丙○○之繼承人乙○○、丁○○、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丙○○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家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㈠相對人丁○○、甲○○應自105年6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6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㈡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及甲○○各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而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於106年4月29日死亡,嗣經本院公告視為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丙○○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578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197,340元(計算式:6,578元×10月×3人=197,34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故由相對人丁○○、甲○○各負擔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34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333元=334元)則由聲請人丙○○負擔。又聲請人丙○○於106年4月29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受裁定人乙○○、丁○○、甲○○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334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