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沅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林沅玲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
○○○巷000號文山室內游泳池休息區之階梯上,見 廖昱蓁 將三星牌黑色相機1臺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相機(內含記憶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16,000元)。得手後即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嗣廖昱蓁 發現相機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述相機及相機內之記憶卡(均已發還 廖昱臻 )。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沅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廖昱臻於警詢中指述相機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3頁),並有員警 吳金聰 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查獲相機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1、28至33頁、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於96、102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因見被害人貌似前夫之女友,竟起意報復,徒手竊取被害人相機,所為殊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相機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所竊得相機價值非鉅、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