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選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准再開審判程序,調查證據,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承認與 徐慈航 間確有通聯對話,並指示徐慈航簽發支票欲交付 王國華 、證人徐慈航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96年8月23日中林口字第09610500189號函附系爭支正反面影本(再證2)、被告所使用甲存資金調度記錄資料影本(再證3)、及證人王國華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代徐慈航簽發支票給王國華之事實而已,至有無做為賄選之用,被告有無賄選犯意,全無事證證明,原確定判決心證理由有諸多瑕疵。
(二)原判決認系爭支票在選後才能兌現,選前顯然拿不到現金,如何以現金去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行求賄賂?如果以該支票交給一人行賄,也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違,且一般向選區內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大半要以現金為之,一張支票那能向多數人賄選?原判決以支票認作賄選工作,顯有違常情。系爭支票原確定判決認定係未特定金錢,則如何拿來向選區內之特定有投票權人行賄,又支票之存根聯記載服務處什支之字樣,此為系爭支票最原始之用途紀錄,已足做為並非用作賄選之用證明,況被告交代徐慈航簽發支票並未向其表示要調現或借款之用,更可證明存根聯之記載為真實。況被告帳戶資金已因7月4日由 謝月娥王坤益 匯款而獲紓解,被告已無調借需要。徐慈航乃於7月5日將系爭支票變更期日而逕向銀行提領30萬元,有「支票未經調現使用」暨「被告甲存資金調度記錄」等兩項可供反證證明被告不涉賄選買票的有利證據。被告交代徐慈航簽發支票是7月2日,但7月5日就更改日期自行提示,已足表示不再交給王國華,其後離選舉還有17日,則何有短短3天就改變要賄選動作,且如認系爭支票系賄選之工作,何以全無賄選動作,更未交付王國華。上開支票及被告甲存資金調度記錄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審判時卻未能注意,若經斟酌,必能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可作為再審之新證據。
(三)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尚有96年度選他字第36號卷第33至第59頁證人 陳隆德周業啟蘇源和蘇裔輝許聰明周業建李周香周業號周正堯褚賢讚 、褚 劉玉桂 96年7月20日在台北縣調查站偵查時之調查筆錄,及96年度選他字第13號卷第55至69頁 張清文郭建志林侃宏 在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0日偵查時之調查筆錄,均供稱被告並無賄選之動作,若加以斟酌,必能推翻「以支票預備買票」之認定。檢舉雙方依據檢舉及監聽而進行偵辦被告涉嫌賄選,計有97年度選偵字第11號到第24號及選他字第22號到543號等共計34宗案卷,以上案卷僅只本案(選偵11號到24號)以涉案支票構成預備賄選罪而遭起訴,其餘案卷則均查無任何涉有賄選之犯罪事證,均經簽結在案。被告在參選期間業經檢警依據檢舉及監聽逐一過濾事證,除了本案事證「電話通聯及支票影本」外,被告業經檢警雙方確認完全不涉賄選行為。依據上開檢警偵辦事況,本案更可證明被告並無賄選犯意,原審審理中對上開證據均未調查提示,亦未審酌,若經審酌,必可獲得被告確無賄選犯意證明,因此據為「新證據」聲請再審。
(四)被告前次聲請再審,雖經 鈞院 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06號裁定可稽,該裁定認被告主張96年度選他字第36號卷第33至第59頁證人陳隆德、周業啟、蘇源和、蘇裔輝、許聰明、周業建、李周香、周業號、周正堯、褚賢讚、褚劉玉桂96年7月20日在台北縣調查站偵查時之調查筆錄,及96年度選他字第13號卷第55至69頁張清文、郭建志、林侃宏在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0日偵查時之調查筆錄因查無被告選事證簽結,並未據為起訴之證據資料一併送審,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審酌,且上開案外人之陳述,形式上觀之,與原審論罪科刑之證據無關聯性,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此一論點違背證據法則,更與事實不符,故上開證據自可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之「新證據」。且該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96年8月23日中林口字第09610500189號函附系爭支正反面影本(再證2)、被告所使用甲存資金調度記錄資料影本及證人徐慈航、王國華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均為早已存在卷內之資料,為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明知,且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證,並非迨判決後始行發現,又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無須經過調查者,均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至偵查卷97年選他字第22至543號卷,及證人陳隆德等人於96年度選他字第36號及96年度選他字第13號案件中警詢、偵詢筆錄,固均稱被告並無賄選,惟仍無法推翻原審依證據並說明理由所為被告係為尋求村長王國華及其村民支持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認定,尚不符合前述聲請再審之「顯然性」要件,聲請泛稱此部分為確實「新證據」,當有誤解。
(二)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觀諸聲請人聲請再審所陳通篇意旨,仍否認有前開之犯行,不過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次爭執,或對原判決所憑之採證有所質疑而已,且未提出該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所謂新證據,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本件受判決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