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竟於如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上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傷害行為,顯然漠視法律,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