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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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7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某友人住處飲酒至同日中午約12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里○○道路由西向東行駛,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東山里某處訪友,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道路與桃42線之無號誌、無標線交岔路路口時,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駕車;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桃42線由北向南行駛而來,直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甲○○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與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部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經警員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甲○○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不知檢束,飲酒後駕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惟念其於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悔意殷殷,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