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間,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其與係甲○○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3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乙○○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於98年6月
9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內,因甲○○前往搬離婚前放置該處之物品,並與小孩說話,而與乙○○發生爭執,乙○○以「幹你娘、操你媽大雞巴、你去死」等語辱罵甲○○,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手臂並用腳踹甲○○右小腿,致甲○○受有雙肘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違反前揭法院所為前開裁定諭知應遵守之事項。案經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暨送達回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第2款)。爰審酌被告有違反保護令前科,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竟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辱罵及傷害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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