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陳述稱:原審諭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判決,固非無見。㈠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訂,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即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另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及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㈡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應徵工作,伊才會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迨起訴後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因知已難逃法網,始為邀獲輕判而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犯後有何悔悟之良好態度。再者,被告為謀其一己之私利,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致民眾甲○○、丁○○、乙○○等多數被害人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受害金額總計達新臺幣四萬四千元,所造成之損害顯然非輕,然被告事後卻未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何補償,實難認被告事後態度良好而無再犯之虞。而本案被告又係故意犯罪,相對於過失犯罪情節更重,惡性較大,若無刑罰之懲戒,何能確保被告並無再犯之虞?如何能遏止此類犯罪?故原審在被告因此犯罪已獲取相當之不法利益及未對被害人為補償之情況下,若給予緩刑之恩典,甚至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一併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例如支付公益金或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以使被告對其所犯付出相當之處罰,確保其知所警愓,實未能能實現國家刑罰分配之正義。㈢綜上所述,原審諭知被告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二年之科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所生損害、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顯不相當,不足以收儆惕預防之效,實難謂允當。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五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仍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所陳諸情,僅係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再為爭執,並據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參見)。茲以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諸節,實均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四內詳予載明,檢察官僅就原審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引據,並請求從重量刑,均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