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8年9月7日上午,持日前向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旭公司)業務 盧建隆 調借之司機日報表,夥同亦為柏旭公司司機之被告戊○○、丙○○,至柏旭公司辦公室找告訴人即柏旭公司經理乙○○理論,告訴人乙○○見被告丁○○將司機日報表放置在辦公室之小圓桌上,即上前拿取,並出言「這是公司財產,不准拿」等語。被告丁○○、丙○○、戊○○見狀,可預見柏旭公司辦公處所狹小且牆壁上掛有白板,倘發生肢體衝突,牆壁上之白板會有傾斜或掉落因而砸傷在場人之可能,猶執意以強暴方式搶回告訴人乙○○手中之司機日報表,而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趨前搶回告訴人乙○○手上之司機日報表,嗣由被告戊○○搶得,被告丁○○、丙○○、戊○○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乙○○行使公司主管管理司機日報表之權利,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左上臂多處位置挫傷、左肘挫傷、左膝擦傷及右上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戊○○、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丁○○、戊○○、丙○○皆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司機日報表係伊出車之紀錄,平常放在柏旭公司置物櫃,伊是日前向保管司機日報表的盧建隆所借閱,乙○○當時要資遣伊,伊查閱日報表,要打電話向勞工局檢舉,是乙○○拿走日報表,伊才搶回,該司機日報表只有伊的部分,且伊打電話詢問勞工局後,認無須提出司機日報表,所以伊亦無意要攜出等語;被告戊○○辯稱:乙○○要求伊上班時間24小時待命,1個月只能休假2天,98年9月6日伊排休假,乙○○要求伊出車,伊未出車,乙○○隔天就將伊辭退,伊搶回日報表的理由跟丁○○相同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每個月僅休假2天,且曾連續30幾個小時開車,如果不照做,公司就會辭退伊,伊搶回日報表的理由跟丁○○相同,且司機日報表是丁○○正當借取,伊認為乙○○搶的行為是不合理的,所以伊就幫丁○○搶回來等語。經查,被告丁○○、戊○○、丙○○原均係柏旭公司之司機,柏旭公司之司機日報表係由司機所製作,記載出車里程、明細,作為核發薪資使用,司機出車隔天要將日報表繳回柏旭公司,由調度業務員盧建隆管理,司機知會盧建隆後有權翻閱日報表,被告丁○○之日報表係其於案發前1、2天向盧建隆所借用,尚未返還盧建隆,盧建隆迄未要求被告丁○○返還,柏旭公司高雄總公司之司機均留存1份日報表,台中公司沒有留存集中管理等情,業據證人即柏旭公司調度業務員盧建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原審審理時亦供陳,日報表係司機記載之里程、出車明細,公司根據日報表計算司機薪水,平時由盧建隆保管,司機可以查閱核對等語。顯見被告丁○○所出示之司機日報表,係向柏旭公司專責管理司機日報表之調度業務員盧建隆所調借,案發前盧建隆並未要求被告丁○○返還,上揭日報表仍在被告丁○○合法占有中無訛。另依證人即柏旭公司會計 李雅菁 於偵查中證稱:日報表係丁○○帶進來放在辦公室的小圓桌,乙○○看到即將日報表拿過來,丁○○過去與乙○○搶日報表,丙○○、戊○○也加入一起去搶日報表等語;證人盧建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員到場後,丁○○、丙○○、戊○○陸續進來,丁○○將日報表放在小圓桌上,乙○○過去將日報表拿走,丁○○見狀過去搶日報表,丙○○、戊○○也跟過去搶日報表,丁○○將日報表放在小圓桌上,係要與乙○○協商超時工作的事情等語;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警員 王俊民 於偵查中證稱:日報表是其中一名司機由外面拿進來,雙方爭執日報表是誰的,乙○○突然從桌上拿走日報表,丁○○、戊○○、丙○○接續要將乙○○手上的日報表搶走,雙方搶日報表時,乙○○有貼近牆壁,所以白板掉下來,伊未注意乙○○的傷是如何來的等語;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警員 黃漢權 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乙○○拿走放在桌上的日報表,日報表是其中一名司機拿進來的,後來其他司機過去要將乙○○手上的日報表拿回來,拉扯過程中,乙○○的身體有接觸到白板,白板有傾斜,乙○○同時也受傷,雙方一直拉扯日報表,乙○○叫的很大聲,沒有看到毆打的動作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原審審理時供陳:因丁○○要檢舉公司超時工作,伊解釋司機工作時間本與一般勞工不同,伊不想丁○○為這些事去舉發,如果要資遣費伊會發給,日報表是丁○○拿著放在桌上,伊趁丁○○不注意時,將日報表收起來跑進辦公室較裡面那端,伊雙手緊握日報表,丁○○、戊○○、丙○○一起過來用手搶回日報表,拉扯到伊手臂,並將伊壓在牆上,白板傾斜掉落砸到伊的手腳。伊對該三人說如果將鑰匙交出,公司會發給資遣費,當日下午戊○○已將日報表返還公司,公司現已將該3人辭退,沒有發給資遣費等語。可知被告丁○○、戊○○、丙○○3人與柏旭公司間確實存有勞資糾葛,案發時警員已據報到場,該3人當時係持上揭日報表與告訴人乙○○協商超時工作問題,並表示欲向勞工局舉發,告訴人乙○○突將仍在被告丁○○合法占有中之日報表拿走,被告丁○○、戊○○、丙○○即時予以排除取回,尚合於民法第960條自力救濟之要件。且參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乙○○係受有左上臂多次挫傷、左肘挫傷、左膝擦傷、右上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多屬擦挫傷,應係雙方拉址過程中致辦公室白板傾斜掉落所造成,被告丁○○、戊○○、丙○○徒手行使民法第960條自力救濟之權利,難認於行使之急迫過程中,具有故意妨害告訴人乙○○行使公司主管管理司機日報表之權利及間接故意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亦未逾必要程度,不能令負強制及傷害罪責。
四、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戊○○、丙○○確有強制及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等3人無權取走系爭日報表外出,此與柏旭公司容許司機翻閱之目的不同,被告等欲攜帶外出本已不法,並不受保護,乙○○係柏旭公司之主管,有權支配、保管系爭日報表不令任何人攜帶外出,況系爭日報表尚有其他司機之行車紀錄,豈可由被告取走?因此被告表明要攜帶外出,已為不法, 渠等 亦明知柏旭公司規定不得將日報表攜帶外出,在告訴人乙○○表明不允許渠等帶走後,更動手行搶,其目的不合法,手段亦不合法,更不合民法第960條自力救濟之規定,蓋民法第960條並未允許暴力取回。甚至如允許強行取回,亦只須扯住日報表用力抽走,何須3名壯丁壓制乙○○,甚至壓制後為何還會造成乙○○多處擦傷、挫傷?顯然渠等均有共同強制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否則一概犯罪行為均張開勞工保護之大傘以脫免刑事責任,非百姓之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3人當時取走之司機日報表,僅係丁○○1人之司機日報表,並無其他之司機日報表,除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外,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陳明:司機日報表是全部司機的日報表,但丁○○只有抽出他自己的部分等語,則上訴意旨謂當時被告3人當時取走之司機日報表,尚有其他司機之行車紀錄云云,即不足採。次查,被告丁○○辯稱:乙○○當時要資遣伊,伊查閱日報表,要打電話向勞工局檢舉,但伊打電話詢問勞工局後,認無須提出司機日報表,所以伊亦無意要攜出等語,而查,證人盧建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司機日報表是由我管理,司機有權翻閱自己的日報表,但要先知會我等語(偵卷第9頁);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問:當天丁○○為何有他自己的日報表?)前一天或兩天,丁○○說借他的日報表核對薪水,我就借給他。」、「(問:有無規定司機借日報表可以借多久?)沒有。…」、「(問:丁○○借日報表以後,到他把日報表放在桌子上之間,你有無要求他返還日報表?)沒有。」(原審卷第33頁),告訴人乙○○亦陳稱,當時司機日報表係置於辦公室的桌上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足見公司並無明文規定司機日報表不得攜出,而被告丁○○亦係經正常程序借得該日報表,且當時係將日報表置於辦公室之桌上,亦無證據證明其要攜出,則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等欲攜帶司機日報表外出本已不法,並不受保護云云,亦屬無據。另按民法第960條規定:「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經查,系爭日報表係由被告丁○○於案發前1、2天向盧建隆所借用,尚未返還盧建隆,盧建隆迄未要求被告丁○○返還,已如前述,則系爭日報表顯在被告丁○○之合法占有中無訛。即便告訴人乙○○亦有權支配、保管系爭日報表,惟仍不得認為被告丁○○係非法占有系爭日報表。次查,系爭日報表原是丁○○拿著放在桌上,告訴人乙○○趁丁○○不注意時,將日報表收起來跑進辦公室,亦為告訴人乙○○所自承,顯然乙○○確有侵奪被告丁○○合法占有之系爭日報表無訛,則被告3人依民法第960條之規定,自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次按「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為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某甲對於被告所欠之款,並未具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載情形,遽將其家中之銅煲菜刀逕自取去抵債,該被告自可本於占有關係依上開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其追蹤取回,某甲於被告行使取回權之際,加以抗拒,甚至動武鬥毆,即係對於他人權利為一種不法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不足以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9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自承,伊拿著日報表要跑進辦公室比較裡面那端,他們3個人一起過來,伊是雙手握緊日報表,他們3人用手搶回日報表,拉扯到伊手臂,且把伊壓在牆上,白板傾斜掉落砸到伊的手、腳等語(原審卷第31頁);伊當時沒有被人毆打、當時有2位警員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當時係拿著日報表跑進辦公室比較裡面那端,且以雙手緊握日報表無訛,則依當時之情勢,被告等為取回日報表,若非施用腕力,不足以達到收回日報表之目的,則其等追蹤告訴人,並以拉扯告訴人手臂之方式取回日報表,亦未毆打告訴人,此應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縱令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依照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自在不罰之列。即被告等排除告訴人之侵害行為,既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自不構成犯罪。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