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352號聲請人 何春炫宣宗科技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48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5年12月30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542條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聲請人須先就遺失之票據向本院聲請准為公示催告,並依法院所定之期間將該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始符合聲請除權判決之要件。經查,本院95年度催字1483號民事裁定主文內容乃聲請人應於95年12月31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聲請人卻提前於95年12月30日將該裁定登載於民眾日報,聲請人未依法院指定之期間登載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543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因而聲請人再聲請除權判決,法院自不應允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支票附表:96度除字第35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技映企業有限│新竹國際商業│95年12月31日│382,983元│AA0000000││││公司 劉勇成 │銀行大園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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