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隆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2、3碗,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台7線大同加油站前時,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經警執行攔檢,並對陳文隆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
1.08毫克,且經警對陳文隆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陳文隆於「直線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內容均不合格;又經警對陳文隆觀察、測試結果,認陳文隆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㈠被告陳文隆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㈢陳文隆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