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執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執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李執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枝。嗣因李執瑋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99年8月30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1樓前緝獲,並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槍枝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執瑋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27073號鑑定書一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62號卷第69頁及反面)在卷足憑,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等附卷供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
4日確定,於98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2至96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於99年1月28日確定,惟因該二罪均係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被告於99年9月20日入監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從而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306號判決確定之刑期雖已入監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恣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衡酌其持有前開槍枝期間,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一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珮如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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