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萬成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萬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萬成係軒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蘇濱路2段與港口路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行走於該處之行人 許金記 ,致許金記遭沈萬成所駕駛之上開重車輾壓致頭部碎裂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而沈萬成駕車肇事致許金記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相關事證,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