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槿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槿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人 高世雄黃敬業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槿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被告吳槿驊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槿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4年6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高世雄、黃敬業所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AA-2885號自用小客車(未致死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槿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
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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