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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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6號原告 陳嘉松
蔡玉霞 蔡金文 蔡昭一 蔡昭德 蔡昭明陳阿道 蔡明賢 陳樹元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 林義雄
林建州 朱林素 眞曾 林素端 張林素練 陳林素勤 林金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林田萬
阿俊 林文東 林金城 林清河 林宥霖 林紅林文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王紹雲 律師被告 林奕廷
林昱昌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即承租人陳嘉松等人與被告即出租人林文言等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臺南市柳營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乃依法移送本院處理,有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60445879號函1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要旨)。「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茲原告因為無法和被告全體協調支付地租之方式,嗣被告林文言又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如附表所示耕地租約(以下統稱系爭租約),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如附表所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客觀上又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 林光表 祭祀公業」(管理人 林新登 )間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嗣因如附表所示耕地於「林光表祭祀公業」解散後變更為被告共有,故系爭租約出租人改為「林光表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被告全體。被告林文言雖以原告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為由終止耕地租約,惟原告係因「林光表祭祀公業」解散而不知該如何繳納租金,並因如何繳納租金問題多次向區公所申請協調,足見原告已多次對被告全體提出租金之給付。另被告未向承租人全體催告給付地租,自難認原告已經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縱認被告已經催告原告繳納地租,被告也應至原告住所收取而遭拒絕支付後,始得終止租約。被告林文言卻表示不得代其他共有人收取租金,足徵被告林文言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況如附表所示耕地乃係公同共有,原告根本無法按共有比例提存,故系爭租約依然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林文言答辯:原告於「林光表祭祀公業」解散後應依共有比例繳納租金給各出租人,兩造就本案進行調解期間長達兩年以上,被告林文言於調解期間也多次表示應依共有比例繳納租金給各出租人,應認已向原告為催告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但原告卻未繳納租金而積欠租金達兩年以上,故被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被告林文言既已於本案初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6年5月23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則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當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要旨)。「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對被上訴人之欠租兩年,雖曾派員面催剋速清繳,但所謂剋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其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要旨)。經查:
⒈兩造間於106年5月23日前有如附表所示耕地租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2第147頁)並有臺南市柳營區公所106年12月29日柳所民字第1060847528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2第42頁至第83頁),足堪認定。
⒉被告林文言雖認渠於調解期間多次向原告表示應依共有比
例繳納租金給各出租人,應認已向原告為催告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但原告卻未繳納租金而積欠租金達兩年以上,故被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然而,觀諸被告林文言於調解期間所為陳述:「我只能收取屬於我的權利範圍內的租金,其他的部分我不能收取」、「我僅能收取屬於我的部分……如果你們把屬於其他人的租金都給我,那就會構成侵佔」(見臺南市柳營區公所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旭字第59號、神字第19號、神字第27號、神字第51號、神字第208號〕租佃爭議全卷〔下稱調卷〕第84頁、第92頁),可知被告林文言於調解期間僅係表示渠只願收取屬於自己那部分的租金。被告林文言所為陳述顯與定相當期限催告有別,依法難謂已生向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之效力。被告既然未先依法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支付租金之程序,自不能逕以原告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
⒊況「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
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公同共有債權,惟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其公同共有人並非各自獨立為債權人,揆諸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行使之」(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終止契約均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被告林文言卻主張渠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亦有未合。
㈡承上所述,被告林文言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
生效力,故兩造間如附表所示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依然繼續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編號│承租人│出租人│耕地│備註│├──┼────┼────┼─────────────────────┼─────────────────────────┤│一│陳嘉松│林義雄│⒈臺南市○○區○○段○○○○○○○○○○號耕地。│1.租約字號:旭字第059號。││││林建州│⒉臺南市○○區○○段○○○○○○○○○○號耕地。│││││ 朱林素眞 ││││││ 曾林素端 ││││││張林素練││││││陳林素勤││││││林金枝││││││ 林阿俊 ││││││林文東││││││林金城││││││林清河││││││林宥霖││││││ 林紅汕 ││││││林文言││││││林奕廷││││││林昱昌││││││林美娟│││├──┼────┼────┼─────────────────────┼─────────────────────────┤│二│蔡玉霞│林義雄│⒈臺南市○○區○○段○○○○○○○○○○號耕地。│1.租約字號:神字第027號。││││林建州│⒉臺南市○○區○○段○○○○○○○○○○號耕地。│││││朱林素眞││││││曾林素端││││││張林素練││││││陳林素勤││││││林金枝││││││林阿俊││││││林文東││││││林金城││││││林清河││││││林宥霖││││││林紅汕││││││林文言││││││林奕廷││││││林昱昌││││││林美娟│││├──┼────┼────┼─────────────────────┼─────────────────────────┤│三│蔡金文│林義雄│臺南市○○區○○○段○○○○○○○○○○號耕地│1.租約字號:神字第051號。│││蔡昭一│林建州│││││蔡昭明│朱林素眞│││││蔡昭德│曾林素端││││││張林素練││││││陳林素勤││││││林金枝││││││林阿俊││││││林文東││││││林金城││││││林清河││││││林宥霖││││││林紅汕││││││林文言││││││林奕廷││││││林昱昌││││││林美娟│││├──┼────┼────┼─────────────────────┼─────────────────────────┤│四│ 蔡陳阿道 │林義雄│臺南市○○區○○○段○○○○○○○○○○號耕地│1.租約字號:神字第019號。│││蔡明賢│林建州││││││朱林素眞││││││曾林素端││││││張林素練││││││陳林素勤││││││林金枝││││││林阿俊││││││林文東││││││林金城││││││林清河││││││林宥霖││││││林紅汕││││││林文言││││││林奕廷││││││林昱昌││││││林美娟│││├──┼────┼────┼─────────────────────┼─────────────────────────┤│五│陳樹元│林義雄│⒈臺南市○○區○○○段○○○○○○○○○○號耕地。│1.租約字號:神字第208號。││││林建州│⒉臺南市○○區○○○段○○○○○○○○○○號耕地。│││││朱林素眞││││││曾林素端││││││張林素練││││││陳林素勤││││││林金枝││││││林阿俊││││││林文東││││││林金城││││││林清河││││││林宥霖││││││林紅汕││││││林文言││││││林奕廷││││││林昱昌││││││林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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