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顏光輝 相對人 黃建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免於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87,500元為反擔保金(該反擔保金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487號收取命令收取149,445元,故僅存剩餘款38,055元),並經鈞院97年度存字第3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86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6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5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87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6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8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64號及本院98年度簡上第91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64號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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