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枝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枝銘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枝銘明知裝置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路口監視器屬於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為圖更新之目的,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2時50分許及同年7月1日12時4分許,分別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自住處陽臺處持長鐵鋸割斷監視器連接線路,致路口監視器不堪使用,嗣經員警調閱路口其他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資料㈠被告李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共2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路口監視器乃員警執掌之公物,用於公共區域之監視及維護治安所用,竟僅為求監視器得以更新,數次破壞該監視器之線路,所為已對公務之執行造成影響,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損害新臺幣1萬1100元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悔意,又自陳其罹患巴金森氏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供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