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聲請人 林佳鈺 相對人 吳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五日登記結婚之婚姻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至戶政機關登記結婚,惟聲請人並不認識結婚書約上所列證人 李承翰 ,又雖認識結婚書約上證人 李進芳 然並不熟識也數年未見面,又結婚書約上除證人簽名外皆為空白無資料,是被告於戶政事務所才填寫剩餘資料,結婚證人均未親見或親聞聲請人是否有結婚之真意,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裁定確認兩造間之結婚無效。
二、相對人方面: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為證,復經證人李承翰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雇傭關係?)相對人是我舅舅。(問:上載結婚書約是你本人簽名嗎?)是我本人所簽。(問:什麼場合下簽名?是否認識相對人?)上面簽名是我簽的,李進芳是我父親也是本人簽名,是相對人拿給我簽的,相對人說他要結婚需要證人,所以我幫忙簽名,簽完以後,舅舅沒有辦婚宴,也沒有任何介紹舅母給我認識。(問:當結婚證人前,有無跟相對人通電話?有無問過相對人是否真要結婚才簽名?)沒有。(見本院110年3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兩造雖已於106年10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證人李承翰、李進芳均未親見、親聞兩造之結婚真意,足認並無二名以上證人在場親自見聞確認兩造結婚真意,欠缺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06年10月5日之結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