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杰林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交付上訴人之0一、0二、0三、0八型號齒輪及於八十五年二月交付之0一、0八型號齒輪,均有瑕疵:
(一)按八十四年十一月交付之0一、0二、0三、0八型號之總價為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上訴人業已付清,但貨品有瑕疵,且被上訴人亦允諾保固二年,但貨品之瑕疵,被上訴人一直無法改善,故該筆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之價金,被上訴人應即退還予上訴人,但其並未退還。
(二)系爭八十五年二月所交付之0一、0八型號齒輪亦有瑕疵,被上訴人亦允諾保固兩年,但一直無法補正,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系爭0一與0三號齒輪及0二與0八號齒輪必須配套使用,由於該二套貨品一直無法配合使用,故至八十五年八月間被上訴人尚另外再提供0二、0三型號齒輪各十個給上訴人試用,但結果仍未改善。
二、被上訴人已經放棄系爭貨款請求權,不得再請求:由於系爭八十五年二月交付之0一、0八型號齒輪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交付之0一、0二、0三、0八號齒輪之瑕疵均無法改善,被上訴人乃放棄系爭八十五年二月之全部貨款,此從系爭八十五年二月以後,雙方生意往來頻繁,甚至於八十七年七月底以前,雙方帳務仍有「抵帳」之情事,如上訴人有積欠系爭貨款,至八十七年七月間,二年多之時間,被上訴人不可能完全未向上訴人請款,或為抵帳之表示,實際原因實出於被上訴人自知屢次交付之貨品有問題,始允諾放棄系爭貨款。
三、就八十四年十一月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且已經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自認:
於本件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述:八十四年十一月第一批出貨,我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就有告訴他有瑕疵等語,被上訴人答以:「出貨到越南,不可能十二月告訴我,是在八十五年四月我去收貨款時才告訴我的。」,亦即,至少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在八十五年四月,上訴人曾告知伊貨有瑕疵之事實,因此上訴人就貨有瑕疵及六個月內行使瑕疵擔保等權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無庸舉證。
四、上訴人亦有證據證明貨有瑕疵:
(一)被上訴人因自知貨有瑕疵,允諾負責,故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始親自到越南查驗貨物瑕疵之情形,若貨無瑕疵,其何需遠赴越南?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還提供型號0二、0三之齒輪各十個予上訴人,如貨無瑕疵,被上訴人何需提供?
(三)另越南公司CONGTYTRACHNHZEMHUUHANTHUONGMAZTANPHU之試驗報告,及越南大鴻發窯業公司之出口報單、上訴人之進口報單,均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有瑕疵,且因有瑕疵始遭退貨。
五、兩造買賣交付時間為八十五年二月間,因有瑕疵,雙方才合意放棄系爭貨款,故雙方均無再提及系爭貨款,逾兩年後直到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始反悔才發存證信函催款亦不合法。
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至上證五,與本件無關;又縱使新永富公司之負責人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亦係兩家不同工司,不可因此謂新永負公司開具之證明不實。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設計圖影本二件、單據影本一件、轉帳傳票影本六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出開具試驗報告之越南公司CONGTYTRACHNHZEMHUUHANTHUONGMAZTANPHU,中文譯文為「新永富貿易公司」,上訴人均未用中文明示,此乃因為該公司係上訴人在越南胡志明市所設立之公司,並非上訴人所指之買方,此可由與其有生意往來之廠商證明。另越南「大鴻發窯業公司」是與此案毫不相關之行業,為何以此公司之出口報單為證。且提供樣品及購買物品之越南國營公司是CONGTYCODIENNONGNGHIEPTINHVINHLONG,有此公司廣告相片及公司經理、副經理名片及本人所製作提供之包裝塑膠為證。並且支付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貨款時,上訴人要求給予該公司之中秋節禮金及用餐費用,可證被上訴人主張物有瑕疵,皆為其拒付貨款之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庭時,法官明確指示上訴人應提出試驗報告之中文譯文,並將譯文之一份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交付,且越南公司「大鴻發窯業公司」能以中文表示,何以開具試驗報告之公司卻不以中文明示,實乃因上訴人故意欺瞞掩飾。
二、上訴人所主張物有瑕疵之問題。何以上訴人前強調需配套使用,而上訴人若明知物件有瑕疵,卻又為何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再行要求製作編號0二、0三各十個,實乃難圓其配套試用之說,且綜合兩次之交貨量,並未成套數,且上訴人係以單項計價,可證上訴人所言不實。
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所發存證信函第三頁第七行起明確說明於何時得知此瑕疵通知。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物品裝箱起算,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物品尚未到達越南買方「永隆」公司,上訴人尚未使用該物品,如何即知其不堪使用?上訴人之心態已無庸置疑,且上訴人既已得通知,卻未要求補正,或尋求其他廠商製造而導致其本身生意斷絕?
四、另八十五年四月間係越南商品展覽期間,在此期間,上訴人並未安排至越南買家「永隆」公司檢視所指之瑕疵品。並且於回國時,該公司之經理「阮猛洪」(譯音)與「新永富」之經理 黃榮基 均同行,三人同行多日,兩人亦住在家中,均未提及此事,而黃榮基係越南華人,華文書寫流暢,不需翻譯即能對談,是上訴人所提之事,均屬捏造,且無證據。
五、上訴人主張「抵帳」一事,皆以抵帳方式後上訴人仍須支付被上訴人貨款差額,如有上訴人主張之情事,何以上訴人未在差額貨款中扣除?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新永富貿易有限公司信箋一件、名片影本四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帳冊影本五頁及轉帳傳票影本六件、照片十一張為證。
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出貨予上訴人,貨款計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下稱:系爭貨款),上訴人尚未給付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貨款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應堪信為實在。
貳、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所製造交付被告之農機用齒輪型號0一、0二、0三、0八號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所交付之齒輪型號0一、0八號均有瑕疵致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乃放棄系爭貨款,此由兩造自八十五年二月後生意往來頻繁且至八十七年七月底前仍有「抵帳」情事可證;又上訴人已付清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所交付型號0一、0二、0三、0八號齒輪之貨款,迄未經被上訴人退回,故拒付本件八十五年二月份之全部貨款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一、被上訴人自始否認物有瑕疵,其雖於原審承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曾告知其物有瑕疵,但此事至多僅能認為上訴人曾為物之瑕疵之通知,尚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自認物有瑕疵。
二、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齒輪貨品有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上開齒輪貨品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一)上訴人固提出越南公司CONGTYTRACHNHIEMHUUHANTHUONGMAITANVINHPHU所出具扒土機零件瑕疵之報告試驗結果、越南大鴻發窯業公司出口型號0一、0二、0三、0八號之齒輪予上訴人之出口報單、及上訴人進口上開被退貨齒輪之進口報單等影本,以證明被上訴人製造之齒輪有瑕疵而遭越南退貨之情事;惟上開報告試驗結果係由越南公司CONGTYTRACHNHIEM
HUUHANTHUONGMAITANVINHPHU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出具,距離原告交付上開齒輪貨品之時間已逾三年之久,且本件貨物之越南買方係在越南提供被上訴人實物以製作樣品之越南公司CONGTYCODIENNONGNGHIEPTINHVINHLONG,何以無當時該公司提出物有瑕疵之通知或試驗報告,反而於三年後才由越南公司CONGTYTRACHNHIEMHUUHANTHUONGMAITANVINHPHU出具報告?是上開試驗報告是否真正,已非無疑,縱然上開報告試驗為真正,試驗結果所指之瑕疵零件是否為原告所製造,亦有疑義;又退貨之越南大鴻發窯業公司,並非本件貨物之越南買方CONGTYCODIENNONGNGHIEPTINH,亦難遽認上開越南大鴻發窯業公司之退貨物品即為原告所製造。
(二)又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親到越南查驗貨物之瑕疵,復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提供型號0二、0三之齒輪各十個予上訴人,可見物有瑕疵云云。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到越南,但堅稱係參加商品展覽,並非檢視貨物等語,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到越南,其前往越南之原因非必為檢視貨品,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又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二內係記載「0二、0三各十只試用」,並未記載因何提供試用,尚難遽認為係因前所交付貨品有瑕疵而提供,又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型號0一、0二、0三、0八之齒輪均有瑕疵,是則如果上開齒輪係因前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另提供試用,則何以未見被上訴人提供型號0一、0八之齒輪供試用?準此,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又抗辯兩造間至八十七年七月間仍有「抵帳」情事,而被上訴人從未以系爭貨款為抵帳之表示,顯見被是上訴人係因貨有瑕疵而已放棄系爭全部貨款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抵帳之情形,但主張系爭貨款並未因抵帳而消滅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轉帳傳票記載,兩造抵帳結果只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差額之情形,而無被上訴人應為給付者,被上訴人自無為抵帳表示之必要,自難因被上訴人不曾為抵帳之表示,即認其係因物有瑕疵,已放棄系爭貨款。
(四)綜上,上訴人所指物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參、又按買受人有依物之性質從速檢查所受領物品之義務,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如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受人如因物之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及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發現系爭齒輪之瑕疵後,曾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五年四月間至少二次到越南了解云云;惟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齒輪之瑕疵,已如前述。又縱然物有瑕疵,且上訴人當時確已對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但上訴人係收受被上訴人催繳本件貨款之存證信函後,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瑕疵之齒輪貨品,距離被上訴人交付本件貨物時起,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八十五年二月份所交付系爭齒輪貨品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上訴人即無溢付貨款可言,況且,兩造間有抵帳之情事,為上訴人所自認,而抵帳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差額,有轉帳傳票在卷可按,如果確有上訴人主張溢付貨款情事,其何以不為抵帳之表示?故其抗辯以溢付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貨款抵扣本件貨款,即屬無據。
肆、綜上,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張益銘~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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