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2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已全部認罪為由,請求撤銷被告之羈押(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所載)。
二、按刑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應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已曾有5次竊盜及1次搶奪等犯罪前科,甫於民國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民國99年2月5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又被告於本院99年2月24日審理時,業已坦承犯2次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1次攜帶兇器搶奪罪,並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宣示判決,就其所犯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1年,另就攜帶兇器搶奪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而被告前於83年、84年、86年、90年及91年間均曾有竊盜罪前科,於90年間併曾犯搶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最近一次因竊盜罪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併刑前強制工作3年),甫於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旋即於98年10月間再犯本案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次攜帶兇器搶奪罪,顯見其惡性不輕,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為預防其反覆實施相同之犯罪,前揭羈押理由,應仍然存在,並未消滅,洵堪認定。是辯護人以被告已全部認罪為由,聲請撤銷被告之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