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交付東寧路郵局存簿、提款卡等物之時間、地點為: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晚間某時,地點為臺南市○○○路「黃金保齡球場」外。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觸犯詐欺罪之前科,猶不知警惕,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關帳戶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甲○○損失新臺幣六萬五千元,迄又未為任何賠償,殊屬不該,及被告於本院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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