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上訴人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泰嘉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取得桃園縣○○鎮○○段上石屯小段2-1、2-10、2-12、8、11、11-6、12-4、13-3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核准興設潤滑油、絕緣油摻配加工廠,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256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被上訴人以工地現場基地東側現況施作擋土牆與核定圖說不符、系爭建照抽查結果有缺失等理由,以95年6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50184369號函(下稱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處分)勒令上訴人停工,嗣於95年8月24日,上訴人申請復工,被上訴人以95年
9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50249763號函要求上訴人依95年8月
1日府工建字第0950223546號函修正系爭建照,以避免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定。上訴人恐逾系爭建照期限,於期限屆至前依法提出工程展期申請。詎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始以95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299183號函(下稱95年10月26日不准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不同意展期申請。上訴人再於95年12月22日申請復工,經被上訴人96年1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60027367號函(下稱96年1月22日不准復工並註銷建照)予以否准並註銷系爭建照。爰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158,990,717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96年9月27日府法賠字第096032244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53至157頁)。是上訴人起訴請求本件國家賠償,業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潤滑油專業生產廠商,其母公司益州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自設立至今逾30年,從未發生任何火災等公共安全問題。上訴人依法取得系爭土地,經核准興設潤滑油、絕緣油摻配加工廠(廠址為桃園縣○○鎮○○路○○○號),建築期限至95年10月9日,取得系爭建照後依法施工,詎被上訴人在毫無預警下,竟以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處分命上訴人停工,指本件工地現場基地東側現況施作擋土牆與核定圖說不符之莫須有事實勒令停工,未給與上訴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限期要求上訴人改善。嗣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澄清並於95年8月1日會勘,確認擋土牆不在原申請之基地內,故本件被勒令停工之理由,自始不存在,至為灼然。
㈡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處分另載述,依被上訴人於95年6月
13日建造執照抽查結果有下列缺失:「㈠建築物用途不符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㈡11-10地號基地與建築線指示不符,請檢討畸零地。㈢鄰房佔用地請檢討。㈣8地號位於計畫道路部分請逕為分割,非屬既成道路故不得為道路退縮地。㈤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規定,應檢討防火構造建築物。」,惟上列缺失與勒令停工處分之事由均無涉(因勒令停工處分乃是根據95年6月23日之勘驗結果認「工地現場基地東側現況施作擋土牆未與核定圖說相符,已危害公共安全」而作成),且此部分亦經黃武達建築師事務所以95年
8月9日函逐項申復在卷,未見上訴人有何不符之處。退萬步言,縱有不符,上列缺失亦非建築法第87條、第89條所列舉得以「勒令停工」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作成勒令停工之處分顯屬違法。本此,上訴人乃於95年8月24日以遠(95)嘉營字第950824號函申請復工,惟被上訴人復以95年9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50249763號函要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95年8月
1日府工建字第0950223546號函修正建照,以避免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定。惟被上訴人上揭函示內容,既前經上訴人逐項回覆在卷,足證被上訴人函示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屢次阻撓上訴人復工,致工程進度延宕,上訴人於系爭建照期限屆至前依法提出工程展期申請。詎被上訴人竟又藉故拖延,於期限屆至後,始以95年10月26日不准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處分,不同意展期申請。對此違法行政處分,上訴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在案。
㈢上訴人並於95年12月22日以遠(95)嘉營字第951222號函申
請建築工程復工,惟被上訴人竟執先前不同意上訴人展期申請之違法函示(即95年10月26日不准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為據,另以96年1月22日不准復工並註銷建照處分,否准上訴人復工之申請並註銷系爭建照。對此,上訴人亦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在案,且併以被上訴人95年6月27日函勒令上訴人停工之違法行政處分,其函文所載之缺失與事實不符為由,追加撤銷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之處分。嗣經內政部於97年
7月1日作出台內訴字第0970030666號訴願決定書,將被上訴人之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95年10月26日不准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96年1月22日不准復工並註銷建照之處分均予撤銷,是足認被上訴人前開行政處分確有違法。被上訴人無視於上訴人合法取得之建造執照,屢以違法行政處分藉故拖延,使上訴人受有嚴重損害,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因被上訴人違法之行政處分,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如認為本件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之規定,竟然發給上訴人系爭建照,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㈤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6條,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
法之行為,於系爭土地興築工程,由於被上訴人違法勒令停工處分致使上訴人已投入興築工廠之資產可能無法回收,該勒令停工之違法行政處分現已遭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固得依法復工,惟因違法勒令停工期間原物料價格調漲,復工將增加鉅額工程費用,或因違法行政處分停工所生之違約金,及停工2年期間所支付之銀行貸款利息,此均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且興建工程遲延致工廠未能如期營運,亦造成營業損失,為上訴人所失利益。該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173,014,393元,均與被上訴人勒令停工之違法行政處分有因果關係。
㈥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014,393元,及其中105,899,
7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67,114,676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兆豐銀行羅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為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處分、95年10月26日不
准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處分、96年1月22日不准復工並註銷建照處分,確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⒈有關基地東側施作擋土牆部份確屬系爭建照之基地範圍外
,該部分違規事實除涉及建築法第58條第1項第6款之圖說不符外,並涉及建築法第58條第1項第3款之「公共安全」,因該擋土設施施作範圍與原本核准施工範圍間並無施工安全圍籬區隔,有崩落傾坍之虞,除已造成施工現場勞工安全之問題外,亦嚴重危害河岸坡地之水土保持,顯已危害公共安全。準此,違規事實是否已不存在,應不可單純以是否基地範圍內為據即加以論斷。
⒉被上訴人95年8月1日府工建字第0950223546號函,業已
追加存有建築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之缺失事由,被上訴人之工務局接獲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以95年7月26日府商登字第0950218383號函明確認定:上訴人加工廠若用於生產潤滑油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定(被證3)後,即以95年
8月1日府工建字第0950223546號函(被證2),將本案95年6月13日抽查建照缺失之第1項即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定」暨「用途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建築物用途類別組別規定」之事由追加為未改正不得復工之停工事由(即構成建築法第58條第1項1款妨礙都市計畫,及第7款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之停工事由)。
⒊本件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第9目規定」及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有關「使用類組」之規定而構成建築法第58條第1項1款(妨礙都市計畫)、7款(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之停工事由:
⑴依權責機關暨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以95年7月26日府
商登字第0950218383號函謂「上訴人加工廠若用於生產潤滑油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定」(被證3);內政部營建署95年
9月4日營署中城字第09530404971號函亦謂「本案經查係都市計畫執行與事實認定事宜,屬桃園縣政府之權責,請桃園縣政府逕予查處」(被證4);內政部營建署95年11月8日營授辦城字第0950056641號函並謂「本案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
2款第9目規定,係屬個案事實之認定,仍請桃園縣政府本諸都市計畫執行職權,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意旨逕予認定核處」(被證5),則由上開函文內容,足認上訴人確有「妨礙都市計畫」甚明(建築法第58條第1項
1款之妨礙都市計畫)。且其既不得使用於生產潤滑油等物,則其面積最大之地上1層B棟申請為「I1潤滑油製造、包裝場所」,即確有違反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有關「使用類組」之規定甚明(建築法第58條第1項7款之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⑵本件既有停工及不得復工之理由存在,則內政部訴願決
定撤銷被上訴人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處分,並認後續之不准復工處分失所附麗及撤銷系爭建照均不合法,確有違誤。僅因被上訴人為下級機關,程序上無法爭訟糾正該訴願決定,惟法院當不受其拘束。
⒋本件縱認原勒令停工之原裁處事由已不存在,惟因確有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9目規定」及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有關「使用類組」之規定而構成建築法第58條第1項1款(妨礙都市計畫)、7款(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之停工事由,則不可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造成其損害。
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所提出之各項
文書資料之真正,並否認與被上訴人行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開發本案應經環境影響評估,否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5條之規定仍不得開發使用,故上訴人未經環境影響評估前即主張有營業損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014,393元,及其中105,899,7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67,114,676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取得桃園縣○○鎮○○段上石屯小段2-
1、2-10、2-12、8、11、11-6、12-4、13-3地號等系爭8筆土地,經核准興設潤滑油、絕緣油摻配加工廠(廠址為桃園縣○○鎮○○路○○○號),建築期限至95年10月9日,並獲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照,之後上訴人即開始施工。
㈡被上訴人以95年6月27日函文勒令上訴人停工,兩造曾於95
年8月1日進行會勘,上訴人乃於95年8月24日申請復工,惟被上訴人以95年9月21日函要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95年8月1日之會勘結論修正建照。
㈢上訴人因恐逾系爭建照期限,遂於系爭建照期限屆至前依法
提出工程展期申請,而被上訴人嗣於95年10月26日函文表示不同意展期申請,對此,上訴人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在案,並以95年12月22日函文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工程復工,經被上訴人以96年1月22日函文認上訴人已逾建築期限而否准上訴人復工之申請並註銷先前所核發與上訴人之系爭建照。對此,上訴人亦併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㈣內政部於97年7月1日作出訴願決定書,將被上訴人前開95
年6月27日(勒令停工)、95年10月26日(不准展延工期與竣工展期)及96年1月22日(不准復工及註銷建照)等行政處分均予撤銷。
㈤被上訴人以97年9月30日函指明上訴人系爭建照之原竣工期
限應調整為97年10月14日,並同意展延竣工日期至98年10月14日,上訴人乃繼續施工,惟被上訴人嗣於98年4月10日發函撤銷免環境影響評估之判定,並以98年4月24日函再度勒令上訴人停工,上訴人乃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經該署於98年10月16日做出「訴願駁回」之決定,目前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中。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開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處分、95
年10月26日不准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處分、96年1月22日不准復工並註銷建照處分違法,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一節,究有無理由?㈡若上訴人前項主張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各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取得桃園縣○○鎮○○段上石屯小段2-
1地號等系爭8筆土地,經核准興設潤滑油、絕緣油摻配加工廠,建築期限至95年10月9日,並獲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照,有(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2561號建造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頁)。嗣被上訴人以95年6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50184369號函,勒令上訴人停工。其後,上訴人恐逾系爭建照期限,於期限屆至前依法提出工程展期申請,被上訴人以95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299183號函不同意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之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工程復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60027367號函不准復工並註銷建照,有被上訴人95年6月27日、95年10月26日、96年1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至12、21、192頁)。上訴人對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95年10月26日不准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96年1月22日不准復工並註銷建照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予以全部撤銷,有內政部97年7月1日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3至39頁)。
上情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內政部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95年10
月26日不准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及96年1月22日不准復工並註銷建照之處分予以撤銷後,被上訴人依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將系爭建照原竣工日期調整為97年10月14日,並同意展延竣工日期至98年10月14日。嗣於98年4月10日,被上訴人發函撤銷免環境影響評估之判定,以98年4月24日函勒令上訴人停工,有被上訴人97年9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70320825號函、98年4月10日府環綜字第0980500551號函、98年4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8015514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7頁、卷㈡第326至327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8年4月10日撤銷免環境影響評估之判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院環保署為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行政院環保署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3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75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80至92頁、本院卷㈠第79至126頁反面、卷㈡第120至151頁)。可認為實在。
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
⒈被上訴人⑴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處分,其理由略以:被
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勘驗工地現場基地東側現況施作擋土牆未與核定圖說相符,危害公共安全,違反建築法第58條規定,依規定勒令停工。另95年6月13日建造執照抽查結果為:建築物用途不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11-10地號基地與建築線指示不符,應檢討畸零地、鄰房佔用地應檢討、8地號位於計畫道路部分請逕為分割,非屬既成道路故不得為道路退縮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規定,應檢討防火構造建築物等語,有95年6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5018436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⑵95年10月26日不准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處分,其理由略以:本案於95年6月27日以府工建字第0950184369號函勒令停工,並依據95年6月13日建造執照抽查及95年
6月23日勘驗結果辦理修正。本案於95年8月1日以府工建字第0950223546號函、95年9月21日以府工建字第0950249763號函命為修正,迄今未完成修正等語,有95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29918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頁)。⑶96年1月22日不准復工並註銷建照處分,其理由略以:系爭建造執照預定竣工日期為95年10月9日,前經95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50299183號函未予同意展期,本件已逾建築期限,依法本執照已失其效力等語,有96年
1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6002736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92頁)。由上可知,96年1月22日不准復工並註銷建照之處分,及95年10月26日不准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之處分,均係基於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之處分。
⒉被上訴人勒令上訴人停工,係因95年6月23日勘驗基地東
側擋土牆未與核定圖說相符,有危害公共安全情形,及95年6月13日建造執照抽查結果有需檢討及不符法規之處。
且被上訴人命上訴人限期修正,上訴人逾期未修正,被上訴人始作出95年10月26日不准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處分,及96年1月22日不准復工並註銷建照之處分。是以,被上訴人作出上開3件行政處分時,均有其依據,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⒊被上訴人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處分、95年10月26日不准
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處分,及96年1月22日不准復工並註銷建照處分固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經查,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略以:被上訴人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處分係以95年6月23日勘驗結果,基地東側現況施作擋土牆未與核定圖說相符,危害公共安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58條規定為依據,惟據被上訴人95年8月1日再度現場會勘,依鑑界成果圖,基地東側施作擋土牆部分確屬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之外,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之違規事實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事後雖執建造執照另存有建築法第58條第
1款及第7款之缺失,維持原處分,惟上開缺失尚非勒令停工處分之裁處理由,被上訴人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處分即有可議,應予撤銷等語。有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訴字第0970030666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詳參訴願決定書第6至7頁,本院卷㈠第33至39頁)。可知被上訴人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處分係因95年6月23日勘驗基地東側現況施作擋土牆與核定圖說不符,有95年6月23日勘查照片可稽(詳參內政部訴願卷),惟嗣後於95年8月1日會勘,會勘結果以:依鑑界成果圖,現場基地東側施作擋土牆部分確屬系爭建照之基地範圍外,該擋土牆設施仍應依建築法規定,另案請領建、使照,有被上訴人95年8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50254501號函可稽(詳參內政部訴願卷)。亦即被上訴人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處分係因之後會勘結果不同而遭撤銷。故不能以內政部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處分、95年10月26日不准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處分,及96年1月22日不准復工並註銷建照處分予以撤銷,即逕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處分,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㈡次查:
⒈上訴人於桃園縣○○鎮○○段上石屯小段2-1地號等系爭
8筆土地,為興設潤滑油、絕緣油摻配加工廠,於被上訴人核發94年10月25日建造執照之前,曾於94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申請環保判定事項,經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以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認定上訴人設廠之開發行為非屬於「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之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惟查,⑴上訴人設廠之基地其○○○鎮○○段上石屯小段
8地號土地,係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上訴人之開發行為屬工廠類,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有被上訴人98年4月10日府環綜字第098050055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26至327頁)。⑵上訴人於94年
7月14日申請環保判定時,其基本資料表填載開發基地地號○○○鎮○○段上石屯小段8地號、開發面積15,964平方公尺,並就土地位於「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山坡地、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水庫集水區」之選項,僅勾選為「非都市土地」,有上訴人94年7月14日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7至128頁)。⑶上訴人及其委託辦理申請環保評定之訴外人創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迅公司)未曾於94年間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查詢桃園縣○○鎮○○段石屯小段2-1、2-10、2-12、8、11、11-6、12-4、13-3地號等8筆土地是否位於水庫集水區,有經濟部水利署100年2月22日經水工字第100510330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9頁)。
⑷證人 許正平 證稱略以:伊於94年間係創迅公司之副總經理,94年間上訴人委託創迅公司辦理申請免環評判定,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書之基本資料(即本院卷㈠第12
8頁),依正常情形應該要查清楚後再填寫,該申請資料填寫完後交由上訴人公司用印等語(本院卷㈡第95至96頁)。由上可知,上訴人為開發行為之人,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就本件設廠開發案申請環保判定時,並委由專業工程顧問之創迅公司申請本案環保判定,於申請前即應備妥正確完整資料卻未查詢其開發土地之性質。上訴人於申請書之基本資料未勾選「水庫集水區」,而勾選「非都市土地」,顯未誠實告知。嗣於94年10月7日,上訴人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經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建照記載地號為桃園縣○○鎮○○段石屯小段2-1、2-10、2-12、8、11、11-6、12-4、13-3地號等8筆土地,開發面積16,294平方公尺,建築物使用用途:室內停車空間、員工餐廳、辦公室門廳、附屬辦公室、潤滑油製造、包裝場所、試驗室、樣品陳列室、機電設備空間、警衛室、警衛休息室,顯見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申請建築物建造案件與94年7月14日為申辦工廠登記之環保法令查核所檢附資料有所不同,上訴人就本件設廠開發案之申請程序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可以認定。
⒉末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8年4月10日撤銷免環境影響評
估之判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最高行政法院係認定上訴人為設廠從事潤滑油、絕緣油之摻配作業,為辦理工廠登記於94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申請環保判定事項,經被上訴人環保局以94年7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依上訴人申請書所載資料審查結果認本案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95年7月25日桃園綜字第0950502340號函向經濟部水利署釋示本案開發場址是否位於水庫集水區內,經濟部水利署函覆略以:依所附圖籍資料,該位址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迄96年6月27日,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再以桃環綜字第0960501975號函向環保署函釋上訴人設廠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保署以96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60048877號函復略以:本案若涉工廠設立,依前開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本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被上訴人遂據以核認本案開發場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98年4月10日府環綜字第0980500551號函通知原94年7月19日認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予以撤銷,核與環境影響評估法、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無違誤。另有關開發行為是否涉及認定標準各條規定,被上訴人非擬定及執行計畫之開發單位,無從知悉計畫相關細節,無從代開發單位向相關機構取得佐證資料或提出說明,而應由開發單位就開發行為內容,自行洽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釐清並取得佐證資料,供被上訴人判斷。從而,上訴人徒以其為民間公司,不應課與過高之審查義務為卸責之詞。卻省略其於申請環保事項判定當時,刻意隱匿本案廠址位於水庫集水區內之事實,申請書中可以勾選分區之選項計有「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山坡地」、「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以及「水庫集水區」等5項。上訴人未勾選「水庫集水區」,當即表示廠址不在「水庫集水區」之意思,且上訴人明知廠址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亦未勾選此一選項,則上訴人顯藉填寫技巧,規避須進行環評之項目,未履行最基本之誠實告知義務。上訴人實際委託創迅公司辦理本案環保判定事項,創迅公司從事專業工程顧問,於申請前即應備妥完整資料,實難諉稱不知開發場址土地坐落及使用編定情形。本件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卻經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依判定為免實施環評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因上訴人顯有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而陷於錯誤認定之情事,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詳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75號判決第29至30頁,本院卷㈡第145至149頁)。
㈢綜上,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損害責任,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014,393元,及其中105,899,7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67,114,676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查,監察院就⑴被上訴人98年4月10日撤銷免環境影響評估之判定乙節,調查意見略以:本案於94年10月25日領得建造執照並循序開工,至95年8月4日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方獲經濟部水利署告知該址為水庫集水區,導致本案工廠建物已施工4年多,卻遭撤銷原免實施環評之處分,陷入應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窘境,喪失環評作業應優先於開發行為之預防功能,被上訴人環保局辦理工廠登記環保判定事項,審查作業明顯草率,斲傷政府行政處分公信力,應迅改進相關環保判定審查作業程序等語。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廠區建築物用途不符都市計畫法規予以勒令停工處分乙節,調查意見略以:被上訴人辦理本案廠區申請建築許可之審查作業及嗣後以本案廠區建築物用途不符都市計畫法規遽以勒令停工之處分,允宜更為審慎嚴謹等語,有監察院99年12月9日(99)院台財字第0992201014號函併附調查意見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4至163頁)。惟被上訴人95年6月27日勒令停工處分、95年10月26日不准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處分、96年1月22日不准復工並註銷建照處分,及98年4月10日撤銷免環境影響評估之判定,非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詳前理由八所述。監察院上開調查意見,不影響前揭認定。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