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甲○○之繼父,被收養人甲○○之母親 周林擺 生前希望被收養人能與收養人乙○○成立收養關係,互相照顧,因被收養人父母親均已過世,於徵得被收養人配偶 周蘇雲 同意後,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2件為證,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收養人乙○○係被收養人甲○○之繼父,被收養人係已婚之成年人,收養人之年齡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之父母 周炉 、周林擺已經過世之事實,有戶籍謄本3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已得被收養人甲○○之配偶周蘇雲同意,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間確有收養之真意等情,業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及其配偶周蘇雲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99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且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是本件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