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第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榮鈞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8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
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而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始悉上情;㈡於108年3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臺
北市北投區之大興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為警○○○區○○路○○巷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榮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㈢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
三、核被告李榮鈞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尚另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檢察官就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殘渣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分別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針筒、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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