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十一點四十五分左右,途經設有速限標誌且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該路四一九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貿然以時速約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地點,以致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 黃宗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黃宗敏遭撞擊後,隨即向前衝撞停放路邊之其他小客車而人、車倒地,黃宗敏並因之受有頭胸部撞傷、肋骨骨折及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十一點四十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南市東區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調字第二一五號調解書一紙、(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黃宗敏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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