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零貳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一0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曾聲請鈞院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二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二千八百元後停止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即提供五十萬二千八百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鈞院提起異議之訴,現該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右開擔保金等語。
三、按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著有裁定可參。經查,聲請人右開主張,固據提出提存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二號裁定、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四0六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件為證。次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四0六號判決敗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四0六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民事卷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一0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就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分案室查詢記錄單可參。又查聲請人本件提存金額中之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業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南院鵬執全當字第三二六四號函請本院提存所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提存所予以扣押在案,亦有本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九存字第二六七九號函可參,惟依上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裁定意旨,供擔保人即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不可。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