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壹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世民明知身上現金不足以支付加油費,且無意支付足額之加油費,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先前 許博揚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許博揚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黃世民所涉贓物罪部分,另案偵辦中),並將其上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8485-EG號車牌(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市○○路○○○號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 宋玟 葶佯稱:95無鉛汽油加滿等語,致宋玟葶陷於錯誤,誤信黃世民有能力支付加油費,而為上開車輛加入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71元之95無鉛汽油,嗣宋玟葶加油完畢欲結帳之際,黃世民即向宋玟葶佯稱:要打展鑫有限公司的統一編號等語等語,並趁宋玟葶依其指示輸入該統一編號時,未付款即駕車離去。嗣因統一平鎮加油站店長 鄭安谷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世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安谷、證人宋玟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7月確定;②10
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4日,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公訴意旨認上開③、④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他人蒙受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未扣案之價值1,271元之九五無鉛汽油,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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