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98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業於104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9月10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巷○○弄○○○○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107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明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5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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