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耀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10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1日。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7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231巷50號對面工寮,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耀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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